负责人:王可,经理。
委托代理人:霍灿磊,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皮县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皮县南皮镇模具城。
法定代表人:张秀娥,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学英,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因与被上诉人南皮县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华运输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9)冀0903民初3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财险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上诉人少承担20000元;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关于车损数额,被上诉人提交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价格64010明显过高,部分零件无更换必要,驾驶室总成明显高于市场价格,属于原告自行扩大损失,车损鉴定金额明显超出车辆实际损失。
施救费金额原告主张10000元,明显高于施救标准,此案冀J×××××号车在出险地出险11小时,在献县有行驶轨迹,并为主动行驶,且超过40迈,对于施救费上诉人只认可2000元。
远华运输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依据的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车损公估报告,系经运河区人民法院依法委托所作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一审中上诉人虽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并无足够证据推翻,也未申请鉴定人出庭,故一审法院根据该公估报告确定车辆损失合理合法。
施救费是答辩人为减少事故损失所实际支出的必要性费用,且有正规的施救费发票予以佐证,上诉人虽对施救费数额的合理性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应由上诉人全额承担。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南皮县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费、施救费共计7401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18日11时30分,范永超驾驶车牌号为冀J×××××(冀J×××××)重型货车,沿千武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千武线9公里257米时,与前方停着的刘九阳驾驶车牌号为冀A×××××(冀T×××××)的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盐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范永超负全部责任,刘九阳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经法院委托,河北国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评估报告书认定,事故车辆冀J×××××号车的车损为64010元,且产生施救费10000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冀J×××××号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原告为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限额为220800元的车辆损失险,并投保不计免赔。
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事故已经经盐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所有的冀J×××××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双方即形成了保险权利义务关系。
涉案车辆的车损已经经河北国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了公估报告予以认定,虽然被告辩称鉴定报告作出的车损数额过高,但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亦未申请鉴定人员出庭。
故河北国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是为了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