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严伟民,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罗文辉,该行职员。
被告:汪长华,男,汉族,1989年11月25日出生,身份证地址:江西省乐平市。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高新支行诉被告汪长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高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罗文辉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汪长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高新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支付原告贷记卡透支本金2972.55元、利息145.34元、逾期还款违约金47.5元(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暂计至2019年10月22日止,自2019年10月23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另行计算),欠款暂定为合计3165.39元,最终所欠的逾期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以付清之日止欠款金额为准。
2、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汪长华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汪长华向原告提交申请表,申领信用卡,并在申请表上签名,承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
原告经审核后,向被告汪长华发放了卡号为62×××27的信用卡。
被告汪长华使用该卡消费,但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原告提交的余额构成表显示,截止2019年10月22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972.55元、利息145.34元、逾期还款违约金47.5元。
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贷记卡,原告核发后,经被告开卡,双方自此形成借贷关系。
被告使用信用卡而未能遵守领用合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截止2019年10月22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972.55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本院酌情按双方合约约定且不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自逾期之日起至给付借款之日止,支持原告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诉请。
被告在申请确认表中已约定送达地址,该约定为有效约定,被告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