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秀丽,河南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永明,男,196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
原告陈少芝诉被告曹永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少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秀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永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少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清偿拖欠的工程款232286元;2、被告支付欠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利息暂定4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份,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了被告曹永明承建的光山县槐店乡某某公馆的外墙装饰真石漆工程,双方于2016年6月29日签订了一份协议(外墙工程施工合同书)。
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如期保质完成了工程,总工程款是232286元,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一直拖欠,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原、被告签订的《外墙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3、原告承包被告工程施工房屋的照片打印件三张;4、对证人向某的调查笔录一份;5、原、被告及证人向某共同测量的施工量记录一份。
曹永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份,原告陈少芝与被告曹永明经口头协商,原告陈少芝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了被告曹永明建设的光山县槐店某某公馆A、B、C三栋16套房屋的外墙装饰真石漆施工工程,工程完成交付后,双方于2016年6月29日补签了一份《外墙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指被告)将槐店某某公馆外墙装饰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以每平方米43元的价格承包给乙方(指原告),工程以实际面积计算;乙方应在2016年6月完成工程,依照外墙施工要求将合格的装饰工程交付甲方;付款方式:乙方进驻施工时甲方首付2万元,施工完成后经验收合格支付95%,余款5%在一年后的14个工作日付清。
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结付工程款未果,直到2019年1月份(2018年农历腊月)原、被告及证人向某一起对原告施工的槐店某某公馆16套房屋外墙真石漆面积进行了测量,施工真石漆面积为5402平方米,按照合同约定的每平方米43元计算,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232286元。
原告述称,上述工程款经多次催要,被告分别于2016年施工时付1万元,2016年腊月付2万元,2017年腊月付1万元,2018年腊月测量工程量后付1万元,2019年腊月29日付1万元,共6万元,被告曹永明仍欠原告工程款172286元。
本院认为,被告曹永明作为发包人与陈少芝签订《外墙工程施工合同书》,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
原告按时完成施工任务并交付了工程,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与原告结算、支付工程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依据合同及双方测量的施工面积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按照施工面积、约定价格计算,总工程款为232286元,扣除已付6万元,被告曹永明仍应给付原告工程款172286元。
原告诉请判令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