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天津永联音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北京宝泰温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案号:(2020)京0105民初18382号
所属地区:北京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20-03-30公开日期:2020-12-30
当事人:天津永联音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宝泰温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京0105民初18382号原告:天津永联音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河西务镇商业区****-1(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王明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旭,北京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宝泰温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地下**商业**/div>法定代表人:王文博。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平,男,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推荐的公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天月,男,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推荐的公民。

原告天津永联音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永联公司)与被告北京宝泰温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宝泰温莎公司)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永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旭,宝泰温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宝泰温莎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删除涉案作品;2.判令宝泰温莎公司赔偿我公司10000元,其中包含合理费用140.3元,经济损失9859.7元。

事实和理由:涉案《拼命三郎》《一拍两散》《如果真的有来生》3部作品(简称涉案作品)系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我公司与深圳启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简称启韵公司)签订授权书,独占取得上述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有权在卡拉OK经营领域专有行使上述权利,并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涉案作品上述权利的行为提起诉讼。

宝泰温莎公司系卡拉OK经营者,其未经许可,通过卡拉OK点唱系统,以营利为目的播放了我公司享有放映权的上述涉案作品,侵害了我公司就该作品享有的放映权。

宝泰温莎公司辩称,永联公司非涉案作品权利人,永联公司提交的权利作品中存在其他出品方、制作方或发行方的署名或logo,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永联公司对涉案作品的权属;永联公司专门针对卡拉OK经营者提起诉讼,涉嫌非法著作权集体管理,其并非本案适格原告。

永联公司的公证过程不能证明宝泰温莎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且宝泰温莎公司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签订了集体管理合同,按照一定标准支付了许可使用费,已尽到卡拉OK经营者的合理注意义务,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即便认定构成侵权,永联公司主张赔偿金额亦显属过高。

综上,宝泰温莎公司不同意永联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中国科学文化音像出版社有限公司出版了《启韵经典合辑》,ISBN978-7-7986-5840-8,专辑封底载明“深圳启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提供版权”,并包含涉案音乐电视作品。

依次播放涉案作品,画面均显示有“启韵文化”标识。

2019年8月21日,中国科学文化音像出版社有限公司就其使用的ISBN编码事宜作出回复,表示在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官网查询到的978-7-900744是其原电子出版物号段,其现使用的音像出版物号段为978-7-7986。

2018年12月1日,启韵公司与永联公司签署《授权证明书》,将包含涉案作品在内的共154部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等权利独占地授予永联公司,且永联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授权作品进行维权。

授权期限为2018年12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授权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

2019年8月16日,永联公司的工作人员与公证员一同前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甲6号1栋地下一层商业01-06号的“温莎”KTV,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使用点歌器,点播了涉案作品,并对上述播放过程进行了录像,当场消费2088元。

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保全。

永联公司支出公证费1000元。

除本案外,与该公证书取证事实相关案件尚有21件,上述3088元合理费用为22案共用,永联公司在每案中主张合理费用140.3元。

宝泰温莎公司认可“温莎”KTV由其经营。

将涉案专辑中收录的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与公证书所附光盘中的录像进行比对,二者作品影像、声音、词曲等基本一致。

宝泰温莎公司与音集协签订《著作权许可协议》,约定音集协根据会员授权,依照国家版权局公告的原则,许可被告按照协议在其卡拉OK经营场所的106间包房内,以表演和放映的方式使用音集协管理的音像作品。

许可使用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

宝泰温莎公司支付许可使用费为15.9万元。

另,宝泰温莎公司向法庭提交国家版权局2006年第1号公告、啊呀啦嗦公司与音集协签订的《音乐著作权授权合同》及解约通知函、啊呀啦嗦公司2017-2018年度版权费、音集协2017-2018年度工作报告与版权费分配细则等证据,宝泰温莎公司依据上述证据主张其无义务向音集协以外的人员支付使用费,且永联公司主张经济损失过高。

永联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

以上事实,有专辑出版物、授权证明书、公证书、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国家版权局公告、著作权许可协议、工作报告及版权费分配细则、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

本案中涉案作品的连续画面反映了制作者的构思,为具有独创性的表达,故本案涉案作品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永联公司提供的涉案专辑外包装标明该专辑的制作单位及出版单位,系合法出版物。

根据涉案专辑署名及相关授权,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永联公司在授权期限内取得了涉案作品的放映权及维权权利。

永联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系本案适格原告。

宝泰温莎公司提出涉案作品中存在其他水印或署名,据此否认永联公司权属。

对此,本院认为涉案MV作品中出现的导演、制作人、发行等署名并非著作权权属意义上的署名,且作品著作权也存在权利流转情况,在永联公司提交了带有权属署名的正规出版物及相应授权协议情况下,本院认为永联公司尽到了对于权属的初步证明责任,宝泰温莎公司本案中提出的权属异议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的规定,放映权是指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