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李明启,男,198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浙江省瑞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乐乐,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意,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姜小丽,女,1987年2月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浙江省瑞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权,广东冠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娇,广东冠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呙蓉与被告李明启、姜小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宁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明启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乐乐、谢晓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小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权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呙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实际支付至债务全部清偿日止(截至立案之日暂计算利息数额为232616.67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李明启、姜小丽系亲戚关系。
2015年4月17日,两被告因婚内购置商品房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以上款项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被告李明启支付。
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后,于当天在银行做资金监管购买了位于深圳市信和自由广场2栋水瓶座20F之房产。
被告现自己做生意,经济情况有所好转,但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起诉,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庭审时,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保全费请求。
被告李明启辩称,我方认可原告主张的债务。
2015年被告李明启购房时确实有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在购房支付首期款监管当日原告将100万元转账至被告李明启账户,并于当日由监管银行将该笔款项进行扣划。
被告李明启在2017年之前帮原告(被告李明启嫂子)打工,负责联系工厂加工衣服,由被告李明启自行购买衣服布料再联系加工厂制作,在加工费、物料方面赚取费用,如有残次品或多出积压物料等损耗,被告李明启需自行承担。
2014年至2015年被告李明启生意较好,原打算三年左右清偿前述100万元,但因服装行业竞争激烈,利润缩减,且被告姜小丽系家庭主妇无任何经济来源,之后被告姜小丽患上乳腺癌,手术及术后长期费用要付,费用开支巨大,被告李明启需要独自承担全部家庭开支,故还款一拖再拖。
此事严重影响被告李明启的哥嫂之间的夫妻感情,被告李明启因此感到愧疚,目前被告李明启处于创业初期,开设工厂暂未盈利,无偿还能力,希望原告可以宽限2-3年时间,被告李明启会连本带利结清款项被告姜小丽辩称,一、被告李明启、姜小丽于2011年1月28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原告呙蓉系被告李明启哥哥李明浩的妻子,该两对夫妻又与呙蓉的哥哥呙美及呙美的妻子宋阿宁,自2007年起共同合伙经营服饰、绣花产品的购销、加工等业务,其中,负责人是呙蓉,财务经手人主要是宋阿宁,李明启负责产品业务的营销。
2018年12月4日,姜小丽向法院提出了起诉被告李明启的离婚诉讼,案号(2018)粤0305民初21591号,诉请与被告李明启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该案于2019年2月19日在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西丽法庭开庭审理,尚未作出判决。
原告呙蓉于2019年1月29日向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起诉二被告,认为其2015年4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李明启的100万元系借款,诉请二被告偿还。
二、原告于2015年4月17日,支付给被告李明启的100万元,并非借款,被告姜小丽无需偿还。
根据被告姜小丽提交的银行对账单、车辆登记资料等,可以知道二被告的经济情况自2007年至今以来一直不错,二被告于2015年4月24日购买了位于南山区的信和自由广场2栋水瓶座20F的房产;于2017年6月,购买了位于广东省××市金龟山金××2704的房产;于2011年9月与他人共同出资,购买位于湖南省长沙市××桂花××号凯××108的铺面;于2017年10月25日,出资100万元注册成立了深圳市丰多绣花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9日,花费80多万元购买了“宝马X5”小型越野客车一部;至2018年10月份,李明启出资686872元,购买了六份“平安保险”理财型保险产品,并非如呙蓉所称的“李明启现在自己做生意,经济状况有所好转”。
被告李明启在交通银行开立的62×××91的账号、62×××19的账号、62×××27的账号,于2013年9月27日收到呙美支付的47万元、于2016年7月21日收到宋阿宁支付的465160元、于2016年7月26日收到宋阿宁支付的465160元、于2017年6月13日收到原告支付的30万元、于2018年7月29日收到李明浩支付的7万元、于2018年9月4日收到宋阿宁支付的30万元,以上计1600367元。
由于原告呙蓉与李明浩夫妻和被告李明启与被告姜小丽夫妻和呙美与宋阿宁夫妻之间这种亲属关系,合伙经营服饰、绣花产品的购销、加工等业务。
其间的资金往来结算,并不是每月对账确认,一般是谁有资金需求了,就结算一笔资金。
原告呙蓉于2015年4月17日支付给被告李明启的100万元,并非借款,而是被告李明启与原告等合伙经营应得的利益分配,被告姜小丽无需偿还。
原告提出本案诉讼的真实目的,是制造二被告夫妻的共同债务,因为二被告的离婚诉讼正在法庭审理中,其意在让被告姜小丽不分得该诉争的100万元财产。
因为原告系被告李明启哥哥李明浩的妻子,其二人之间具有共同的利害关系,被告李明启对本案事实的承认、陈述、答辩、举证等诉讼行为,不应视为被告姜小丽的认同。
综上,原告诉请偿还的100万元,并非借款,被告姜小丽无需偿还,其提起本案诉讼的动机不纯正,应当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明启、姜小丽于2011年1月28日登记结婚。
被告李明启的哥哥李明浩与原告呙蓉是夫妻关系,呙蓉的哥哥呙美与宋阿宁是夫妻关系。
2015年4月17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尾号6615账号向被告李明启银行尾号0476账户转账100万元。
被告李明启出具了落款日期为2015年4月17日的《借条》,内容:本人为购买信和自由广场的房产需要,通过银行转账向呙蓉借到100万元。
该借条尾部有被告李明启签名捺印,并备注身份证号码。
庭审时,原告称该借条形成于2018年5、6月份,而非落款日期,2018年初原告得知被告姜小丽存在婚外情等情况,担心无法收回借款,故向二被告要求还款,被告李明启出具借条时被告姜小丽不在场,原告不懂法律,落款时间就写了银行转款的日期。
被告李明启在收到原告2015年4月17日向其转账的100万元当日,将其账户内的105万元用于支付信和自由广场2栋水瓶座20F房屋首付,银行当日进行了资金监管扣划。
该房产于2015年4月30日登记于被告李明启名下,登记价为1605018元。
原告与被告李明启曾于2015年6月2日就该房产签订《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约定该房产为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各占50%产权,并进行了公证。
被告姜小丽称,被告李明启、姜小丽与原告呙蓉、案外人李明浩,案外人呙美、宋阿宁三对夫妻共同经营服装批发店,被告李明启在该店铺无工资收入,平时不分配分成款,仅在大额支出时才领取分成款,涉案100万元并非借款,而是被告李明启2007年至2015年期间的利润分成款,除该笔利润外,被告李明启还于2011年结婚时收取利润分成30-40万元、2016年收取利润分成80余万元用于购买宝马车、2017年收取利润分成33.5万元用于支付惠州房产首付,领取利润分成款时无需签订书面协议或收据,都是通过口头、微信方式提出,原告每月向被告李明启支付物料采购及加工费并不包括被告李明启应得的利润。
原告及被告李明启对被告姜小丽的陈述不予确认。
原告称,被告李明启在原告处打工,原告每月向被告李明启支付物料采购及加工费,再由被告李明启自行联系供应商或工厂加工并付款,二者的差价即为被告李明启的提成款,故对被告李明启的相关报酬原告已支付完毕,涉案100万元并非利润款。
被告李明启称,三个家庭各有开支,不可能将款项放在一起九年不进行结算,被告姜小丽所述不合常理,原告基本每月向被告李明启支付物料采购及加工费,被告李明启在其中赚取相应的提成,被告李明启的相关款项已在这些费用中结清。
庭后,原告向本院说明2015年向被告姜小丽支付货款的情况,并提供宋阿宁名下兴业银行、原告名下农业银行流水为证,称2015年整年,凡是有订单的月份,均由原告合伙人宋阿宁(负责财务)于月初或月末支付给姜小丽款项(少数无订单的月份无需支付款项),仅2015年2月9日一笔50万,因春节放假原告代宋阿宁垫付2月款项给姜小丽,宋阿宁于2015年3月16日春节开工后即将50万转回原告。
宋阿宁向姜小丽转账明细如下:2015年1月29日10万、2015年3月31日10万、2015年4月30日10万、2015年6月8日30万、2015年7月2日30万、2015年8月5日10万、2015年9月6日10万、2015年9月28日15万、2015年10月12日20万、2015年10月30日10万、2015年12月9日10万。
被告李明启对此予以确认,并称2015年全年的货款均转入被告姜小丽账户,原告与被告李明启在2015年全年无任何转账记录。
被告姜小丽向本院提交了其名下交通银行尾号6995账户流水及自行制作的银行交易明细表,用以证明2015年1月份至2018年12月份姜小丽收到的采购及加工费用和利润提成,其中除2015年2月9日的50万元是由原告转给姜小丽,2017年4月13日的24万元是由服装店员工杨海静转给姜小丽外,其余款项均由宋阿宁转给姜小丽,单笔款项金额从5万至50万不等,大部分款项金额为10万,2015年的款项明细除原告所提交的明细外,还包括两笔款项,即2015年11月6日的72425元、2015年11月20日的237564元。
被告姜小丽向本院提交了统计单,用以证明自2007年以来,二被告与原告夫妻及原告哥哥夫妻共同合作服饰、绣花等业务的汇总、开支往来等情况;向本院提交了单位费用-明细账本,用以证明自2014年以来,被告李明启完成合作服饰、绣花业务的客户、费用等统计表;向本院提交了记账薄,用以证明被告李明启对其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2014年2月11日至2015年2月8日,完成合作服饰、绣花业务的客户、费用等统计;向本院提交了李明启2007-2008年1月做货数量总结、单位费用明细账本、2014年2月至2018年1月成本费用支出表格。
原告、被告李明启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认为系被告姜小丽单方自行制作。
经查,因案外人宋阿宁向李明启出借款项用于宝马车的购买,宋阿宁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对李明启、姜小丽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已作出(2019)粤0305民初7323号民事判决,认定李明启、姜小丽应向宋阿宁偿还借款本金737564元,该款包括了2015年11月20日宋阿宁向姜小丽转账的237564元。
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该案已生效。
呙蓉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对李明启、姜小丽提起诉讼,本院已作出(2019)粤0305民初6677号民事判决,认定李明启、姜小丽应向呙蓉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
姜小丽以离婚纠纷为由对李明启提起诉讼,本院已作出(2018)粤0305民初21591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予离婚,该案已生效。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
原告主张向被告李明启、姜小丽出借借款100万元用于二被告婚内共同购房,并提交了《借条》及银行流水予以佐证。
被告李明启确认原告上述主张。
被告姜小丽否认与原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辩称涉案款项是2007年至2015年被告李明启与原告合作经营的利润分成。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对其主张的借款关系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尽到了举证责任,尽管借条日期是倒签的,也不能以此作为认定借款关系系虚假的依据;而被告姜小丽提供的证据均系自行制作,且无法证明涉案100万元系二被告理应获得的利润分成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其次,根据被告姜小丽提供的银行流水,大部分利润分成系从宋阿宁账户转入姜小丽账户,而本案款项系从原告账户转入被告李明启账户,作为家族经营的事业,私账与公账应予分开是普遍认知,由此说明涉案款项为利润分成款的可能性不大;此外,根据被告姜小丽所述,2011年至2017年期间,二被告仅收到四次分成,都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