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
法定代表人:何人生,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余石海,该办事处党工委副书记。
委托代理人:张学仪,广东穗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秋然(曾用名:刘烨),女,汉族,2008年12月19日出生,住广州市荔湾区*********,公民身份号码440************220。
法定代理人:何润霞,女,汉族,1976年11月9日出生,住广州市荔湾区*********,公民身份号码440************628,系被上诉人刘秋然的母亲。
原审第三人:广州市荔湾区***龙溪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
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
法定代表人:何炳坤,该经济联合社主任。
原审第三人:广州市荔湾区***龙溪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第九社。
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
法定代表人:何灿成,该社社长。
上诉人广州市荔湾区********办事处(以下简称海龙街道办)因与被上诉人刘秋然不予受理决定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法院(2019)粤7101行初450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秋然出生于2008年12月19日,其母亲何润霞为广州市荔湾区***龙溪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龙溪经济联社)与广州市荔湾区***龙溪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第九社(以下简称龙溪经济联社第九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刘秋然与其母亲何润霞曾就二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与福利待遇问题向被告海龙街道办提出行政处理申请,被告于2010年2月16日作出〔2010〕荔海行字第3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确认刘秋然与何润霞具有龙溪经济联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与其他社员享有同等福利待遇并决定龙溪经济联社向刘秋然与何润霞补发相应福利待遇等。
龙溪经济联社不服该决定,向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荔湾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荔湾区法院于2010年9月10日作出(2010)荔法少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龙溪经济联社的诉讼请求。
龙溪经济联社及龙溪经济联社第九社不服该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州市中院)上诉,广州市中院经审理后于2010年12月16日作出(2010)穗中法少行终字第6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因龙溪经济联社与龙溪经济联社第九社未落实刘秋然与何润霞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福利待遇,二人于2012年再次向海龙街道办提出行政处理申请。
2012年9月10日,海龙街道办作出〔2012〕荔海行字第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龙溪经济联社向其二人补发相应福利待遇。
龙溪经济联社及龙溪经济联社第九社不服该决定,向荔湾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荔湾区法院于2013年3月19日作出穗(2013)荔法少行初第6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龙溪经济联社及龙溪经济联社第九社的诉讼请求。
龙溪经济联社及龙溪经济联社第九社不服该判决,向广州市中院上诉。
广州市中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6月14日作出(2013)穗中法少行终字第1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因龙溪经济联社与龙溪经济联社第九社仍未落实原告刘秋然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福利待遇,2019年1月30日,原告刘秋然向海龙街道办提交行政处理申请,请求海龙街道办责令龙溪经济联社与龙溪经济联社第九社向其补发2012年下半年至2018年下半年的福利待遇,共计13005元。
海龙街道办收到该申请后,于2019年3月13日作出荔海行通字〔2019〕2号《不予受理告知书》,认为其无权对刘秋然的申请事项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因此,决定对刘秋然的申请不予受理。
刘秋然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三)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第六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若干街道办事处,作为它的派出机关。
”《广州市**办事处工作规定》第二条规定:“街道办事处是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在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十三条第(九)项规定:“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社会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九)尚有农村和经济联社的街道,负责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和经济联社的工作,协调和管理涉农事务,发展农村集体经济;……”依上述规定,被告海龙街道办作为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在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辖区内的行政管理工作,行使镇一级人民政府的法定职权,依法履行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的法定职责。
原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已由被告行政处理决定及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且被告在2010年及2012年已就原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与福利待遇问题作出过相应处理,现原告申请被告对其2012年下半年至2018年下半年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福利待遇问题作出处理,依法属于被告的职权范围。
被告对原告的本次行政处理申请不予受理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其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依法应予撤销。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广州市荔湾区********办事处于2019年3月13日作出的荔海行通字〔2019〕2号《不予受理告知书》;二、被告广州市荔湾区********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原告刘秋然2019年1月30日的行政处理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上诉人海龙街道办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出请求责令原审第三人向其补发村民福利待遇共13005元的申请,经审查,目前我国法律法规无明确规定上诉人享有对被上诉人的申请作出行政处理的法定职权,法无授权不可为,因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告知书》并无不妥,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维持上诉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告知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刘秋然二审答辩称,被上诉人母亲何润霞系龙溪经济联社第九社的社员,于2008年6月与刘长棵结婚,并于2008年12月19日生育刘秋然,出生后户口随母一直在龙溪联社。
按照2010年5月25日龙溪联社《证明》的内容:“股份分配款和人头份数分配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