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徐陆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南靖县人民法院案号:(2020)闽0627刑初59号
所属地区:南靖县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20-03-24公开日期:2020-12-24
当事人:徐陆杉
案由:故意伤害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627刑初59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陆杉(曾用名:徐六三),男,1963年1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经常居住地为福建省南靖县。

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靖县看守所。

被告人徐陆杉被控故意伤害一案,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月9日以靖检一部刑诉[2020]1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小映、代理检察员王琼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陆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0月09日11时许,因南靖县山城镇雁塔村铺设排水设施需从被害人黄某与被告人徐陆杉相邻的土地经过,被害人黄某认为参与排水设施建设的被告人徐陆杉有意多占用她家的土地而与被告人徐陆杉发生口角。

后被害人黄某用手打了被告人徐陆杉额头一下,被告人徐陆杉用拳头打了被害人黄某左侧腹部一拳,致黄某受伤。

经南靖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黄某右侧第4前肋、左侧第5、6、7、11肋骨(共5根)骨折,其损伤程度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6.4.b)之规定,系轻伤二级;其右上肢、胸部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1.4.a)之规定,评定为轻微伤。

综上,被鉴定人黄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2019年11月6日,被告人徐陆杉主动到山城派出所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宣读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徐陆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徐陆杉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从宽处罚;徐陆杉与被害人系邻里,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建议对徐陆杉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徐陆杉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9日11时许,因南靖县山城镇雁塔村铺设排水设施需从黄某与被告人徐陆杉相邻的土地经过,黄某与被告人徐陆杉为排水设施建设用地问题发生口角纠纷,继而产生肢体冲突,黄某先用手打被告人徐陆杉额头一下,徐陆杉随即用拳头打了黄某左侧腹部一拳,致黄某受伤。

经南靖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黄某右侧第4前肋、左侧第5、6、7、11肋骨(共5根)骨折,其损伤程度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6.4.b)之规定,系轻伤二级;其右上肢、胸部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1.4.a)之规定,评定为轻微伤。

综上,黄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2019年11月6日,徐陆杉主动到南靖县公安局山城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徐陆杉于2020年1月7日自愿向公诉机关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知悉并认可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以及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如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

南靖县司法局经审前社会调查,认为徐陆杉尚未取得被害人谅解,存在引发社会矛盾的可能,不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陆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徐某1、徐某2、徐某3、徐某4、张某、刘某的证言;南靖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南靖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南靖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投案证明、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调查评估意见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徐陆杉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陆杉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陆杉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徐陆杉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因邻里纠纷矛盾激化引发,可酌情对徐陆衫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对徐陆杉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被告人徐陆杉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陆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6日起至2020年6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游 艳 人民陪审员  洪红花 人民陪审员  吴雪凤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郑林娜 书 记 员  吴方舟 附相关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