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黄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
被告:范某,住敦煌市,现住敦煌市漳县。
被告:梁某,住敦煌市,现住敦煌市。
原告甘肃敦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范某、梁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李某、被告范某、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范某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13543.83元(自2018年12月28日起至2019年12月27日止)、罚息532.08元(自2019年12月28起至2020年1月8日止),本息合计164075.91元,梁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范某按年利率11.609%偿还自2020年1月9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产生的借款利息、复息,梁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事实和理由:范某因电器零售于2018年12月28日在农商银行新区分理处借款150000元,由梁某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为8.93%,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并对逾期借款在合同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30%计收利息。
梁某为范某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
借款合同签订后,农商银行如约发放了借款150000元,借款到期后,截止2020年1月8日,此笔借款结欠本金150000元,利息13543.83元、罚息532.08元,本息合计164075.91元。
后经农商银行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范某辩称,150000元贷款属实,愿意偿还借款本息,并愿意承担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的借款利息,想与银行协商还清。
梁某辩称,借款和担保事实存在,当时有两个担保人,现农商银行只起诉了我,应该让另外一个担保人也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农商银行提交借款申请书、借款人身份证复印件、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发放通知单、借款担保保证书、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借款人向农商银行申请借款、担保人提供担保责任的事实。
经质证,范某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梁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担保并签字的事实,但认为应起诉两个保证人。
以上证据均系原件,并由本人签名、捺印并加盖印章,能够核对真实、合法性,能够证实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2、农商银行提交利息计算清单,拟证实截止2020年1月8日,此笔借款结欠本金150000元,利息13543.83元、罚息532.08元,本息合计164075.91元的事实。
经质证,范某、梁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8年12月28日,范某因电器零售向农商银行七里镇支行申请借款150000元。
同日,农商银行七里镇支行与范某、梁某、王洪兵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范某向农商银行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8年12月28日起至2019年12月27日止,借款年利率8.93%,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对逾期贷款在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30%计收利息。
梁某、王洪兵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二年,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
合同签订后,农商银行依约发放贷款150000元。
截止2020年1月8日,结欠本息合计164075.91元。
后经农商银行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农商银行与范某、梁某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为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并承担利息。
借款到期后,范某作为借款人有义务清偿借款本息,梁某作为保证人在担保期间内应当对所担保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农商银行要求范某偿还借款本息以及要求梁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梁世龙辩称该贷款有两个保证人,农商银行应该起诉让另一保证人也承担责任,因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如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