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倪文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威,福建冶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春梅,女,1972年1月11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恩增、陈财丁,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鼓楼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春梅保险合同一案,不服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9)闽0111民初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都邦保险鼓楼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罗春梅一审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罗春梅承担。
事实和理由:1.罗春梅已于2016年就案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提起诉讼,请求上诉人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向其进行赔偿。
现罗春梅在本案中又以同样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证据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依法应驳回其起诉。
另,福建康纳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纳公司”)在前案一审后已提起上诉,请求由上诉人直接向罗春梅支付赔偿款,故本案并不存在康纳公司怠于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的情形。
2.福州车管所重新刻印案涉车辆识别代号的行为已超出了其法定职权,且其重新刻印车架号的时间(2016年12月30日)亦与其陈述的刻印时间(2017年1月3日)存在矛盾,故福州车管所重新刻印的车辆车架号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3.不同的车架号代表不同的车型、载重、尺寸,相应的保费及承保风险亦有不同。
现实中存在大量公司通过“多车一牌”的方式偷逃国家税费的现象,故不排除案涉车辆出现车架号问题系康纳公司的故意所为。
若因车辆“误入”即要求保险人强制承保,将严重违背合同法和保险法的基本精神。
罗春梅辩称,1.(2016)闽0111民初4167号民事判决书、(2017)闽01民终2119号民事判决书均明确罗春梅的损失应由康纳公司先行赔偿,待核实车辆信息后,康纳公司再另行向都邦公司主张,故本案并不存在重复起诉的情形。
另,被上诉人并未在(2016)闽0111民初4167号、(2017)闽01民终2119号案件诉讼中提交过《机动车查验记录表》,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本案中重复提交《机动车查验记录表》毫无根据。
因(2017)闽01民终2119号生效判决已确定康纳公司支付答辩人赔偿款417611.49元,康纳公司未履行赔偿款支付义务,亦未向上诉人提起诉讼或者要求上诉人赔偿保险金,且被上诉人至今未收到任何赔偿款项,故本案显然属于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情形,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规定判决支持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请认定正确。
2.2017年1月3日,福州车管所对登记错误的车架号进行纠正,并将肇事车辆错误的车架号LJ11PBAC1F6029612纠正为LJ11PAAC9F6029612,纠正后肇事车辆与都邦公司保险单载明的车架号完全一致,一审法院据此判令肇事车辆与上诉人承保车辆是同一车辆认定正确。
3.本案事故发生后,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曾到现场查勘,未对肇事车辆是承保车辆提出异议。
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晋安大队并未认定肇事车辆套牌,其作出晋公交认字【2016】第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肇事车辆闽A×××××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福建康纳电气有限公司,在都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投保”。
因此,上诉人现场的查勘人员、交警部门均认定肇事车辆即为投保车辆。
4.前案诉讼中,康纳公司发现车架号有误后曾及时向相关部门申请变更,青口查验岗(福州车管所青口办证大厅)于2016年12月30重新打刻车架号,并将《机动车查验记录表》原件上交福州车管所,故原二审诉讼中康纳公司无法提交原件,康纳公司提交的复印件也没有车辆管理部门盖章。
2017年元旦放假时间为2016年12月31日至2017年1月2日,元旦假期结束后,福州车管所根据《机动车查验记录表》原件对系统中车架号进行变更登记,故系统中显示的变更时间为2017年1月3日。
一审法院调取的2015年11月20日机动车查验记录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单(副本)、2016年12月30日机动车查验记录表等证据均经福州车管所盖章,恰好说明原二审诉讼中康纳公司陈述和举证的《机动车查验记录表》复印件是客观真实的,进一步说明肇事车辆与承保车辆系同一车辆。
罗春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都邦保险鼓楼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罗春梅417611.49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7月3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都邦保险鼓楼支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5日12时55分左右,康纳公司的员工杨帅驾驶康纳公司所有的闽A×××××轻型厢式货车在三环快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化工互通路段时,遇白俊国驾驶无号牌两轮电动车后载罗春梅同向行驶,闽A×××××轻型厢式货车右前部与无号牌两轮电动车后左部发生碰撞,造成案外人白俊国及罗春梅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白俊国、杨帅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罗春梅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
罗春梅经住院治疗后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请都邦保险鼓楼支公司与康纳公司赔偿损失,一审法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2016)闽0111民初4167号民事判决,认为肇事车辆车架号与车辆保险单上所载信息明显不符,依据罗春梅与康纳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肇事车辆与承保车辆是否一致,故罗春梅的损失应由康纳公司先行赔偿,待核实车辆信息后,另行向都邦保险鼓楼支公司提起诉讼,遂判决康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罗春梅支付赔偿款417611.49元,并驳回罗春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康纳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改判由都邦保险鼓楼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罗春梅支付赔偿款417611.49元,本院经审理于2017年7月5日作出(2017)闽01民终2119号民事判决,认为上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该二审判决于2017年7月19日发生法律效力。
因康纳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罗春梅于2017年8月25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017年12月2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闽0111执2844号执行裁定,认为由于目前暂未发现康纳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遂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康纳公司在都邦保险鼓楼支公司处为车架号为LJ11PAAC9F6029612的江淮牌厢式运输车(新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
事发时,闽A×××××轻型厢式货车的车架号为LJ11PBAC1F6029612。
2017年1月3日,福州车管所为闽A×××××轻型厢式货车重新打刻车辆识别代号为LJ11PAAC9F6029612。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调取自福州车管所的查询信息、机动车查验记录表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单等证据,可以证实肇事车辆闽A×××××轻型厢式货车在注册登记时所附的保险单上记载的车架号为LJ11PAAC9F6029612,且福州车管所于2017年1月3日对闽A×××××轻型厢式货车重新打刻车架号为LJ11PAAC9F6029612,故可以认定肇事车辆闽A×××××轻型厢式货车与都邦保险鼓楼支公司承保的车辆是同一车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之规定,罗春梅提起本案诉讼应为债权人代位权之诉。
本案中,案涉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业经本院作出的(2016)闽0111民初4167号民事判决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闽01民终2119号民事判决确定,康纳公司在上述判决生效后,未能履行赔偿义务,且明知福州车管所已为闽A×××××轻型厢式货车重新打刻车辆识别代号的情形下,亦未积极向都邦保险鼓楼支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故罗春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都邦保险鼓楼支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其诉请都邦保险鼓楼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罗春梅41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