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良毅,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尚汉,男,195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斌,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孝伟,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陵城支公司陵南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南环东路与西城街交叉口西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21MA3C12ALX5 负责人:孟奕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建,山东雁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根结与被告陈尚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陵城支公司陵南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陵城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根结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良毅、被告陈尚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孝伟、陵城人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根结诉称,2018年10月17日,被告陈尚汉驾驶无号牌“丽驰”牌纯电动汽车由牌楼镇集镇沿牌楼镇牌楼村“村村通”公路往牌楼村大屋组方向行驶。
行至牌楼镇牌楼村“村村通”公路中心组路段(吴红路)时,与迎面原告驾驶的无号牌“绿源”牌两轮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无号牌“丽驰”牌纯电动车在陵城人保公司投保了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
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尚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进入池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现已出院休养。
经安徽绿苑司法鉴定所及安徽秋江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六级伤残、十级伤残,误工期为26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
现原告与两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尚汉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伤残鉴定费、交通费、车损费等总计210915.9元;请求判令被告陵城人保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诉请赔偿清单如下:医疗费69178.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1115元、误工费52000元、残疾赔偿金20635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4000元、鉴定费1430元、住宿费1000元、交通费2000元、车损费2000元,以上共计375831.79元,扣除交强险部分122000元,尚余253831.79元由双方共同承担,故综上由被告赔偿的数额为229116.5元,扣除陈尚汉已支付38000元,尚余210915.9元。
被告陈尚汉辩称,事故认定书中认定无号牌绿源牌为两轮轻便摩托车,丽驰牌纯电动车为四轮电动车,说明原告驾驶的是机动车。
被告驾驶的纯电动汽车不具有购买交强险的条件,故应按非机动车处理,不存在交强险部分。
事故车辆投保了非机动车责任险,事故车辆与保险车辆一致,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
原告诉请赔偿标准过高,且不符合法律依据,营养费标准过高,护理费应分住院和出院,且护理费标准不一样,误工费应由用人单位出具误工证明或收入证明,精神抚慰金24000元过高,交通费、住宿费请求法庭酌情处理,因本案涉及到二次鉴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事故发生后我方垫付了40371.14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因事故导致我方车辆维修费2160元,请一并处理。
被告陵城人保公司辩称,陈尚汉购买了E9-S(V5-D特价车),车架号LDFGD04FIJC0081在我司投有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2018年2月26日至2019年2月25日,保险每次限额为122000元,人身伤亡限额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保险限额为2000元,绝对免赔额是300元,累计责任限额不得超过200000元,该保险按照责任比例扣除绝对免赔后予以赔付,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应当按照责任比例,并在责任限额的基础上扣除300元,再进行赔偿。
原告所要求的部分赔偿项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我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该鉴定程序合法,真实有效。
原告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因参照该鉴定结论确认数额,因原告为农村居民,应按农民居民标准认定。
原告的损失应按50%自行承担。
另外,被告陈尚汉没有提供肇事车辆与保险车辆是同一车辆的证据,事故认定书也未记载相关信息,故无法确定肇事车辆就是保险车辆。
故我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7日,陈尚汉驾驶无号牌“丽驰”牌纯电动汽车由牌楼镇集镇沿牌楼镇牌楼村“村村通”公路往牌楼镇牌楼村大屋组方向行驶。
06时30分许,行至牌楼镇牌楼村“村村通”公路中心组路段(吴红路)时,与迎面汪根结驾驶的无号牌“绿源”牌两轮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汪根结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汪根结、陈尚汉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当日,汪根结被送往池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急性硬膜下出血(左侧)、创伤性脑疝(双侧)、脑挫伤(左额)、顶骨骨折,于2018年10月17日出院,实际住院25天。
2019年3月14日至2019年4月1日原告第二次在池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行颅骨缺损修补,实际住院18天。
汪根结二次住院共花费医疗费69178.79元(其中陈尚汉支付38371.14元)。
经原告亲属申请,安徽秋江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7月1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汪根结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经治疗后,目前遗留中度智能减退(IQ=46),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但能部分代偿,部分日常生活需要帮助的后遗症;开颅术后,分别构成六级伤残、十级伤残;汪根结损伤后误工期限应设260天,护理期限应设90天,营养期限应设90天为宜。
案件审理过程中陵城人保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
经本院委托,2019年10月30日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汪根结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行开颅手术,遗留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重度受限,评定为八级伤残。
经查,被告陈尚汉驾驶的无号牌“丽驰”牌纯电动汽车在陵城人保公司投保了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每次事故责任限额122000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3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汪根结因交通事故致伤,原告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侵权人和陵城人保公司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及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是陈尚汉是否需要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及赔偿比例问题。
首先,陈尚汉驾驶的无号牌纯电动汽车虽经公安部门鉴定为机动车,但事故发生时,我国对该类交通工具并未纳入机动车辆进行管理,亦无此类车辆需缴纳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强制性规定,同时该车辆也无法投保交强险。
故被告陈尚汉无需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
其次,本院根据汪根结、陈尚汉对事故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确定陈尚汉程度50%的赔偿责任,由陵城人保公司在非机动车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21700元(扣除绝对免赔额300元),不足部分由陈尚汉赔付。
原告汪根结各项诉请本院审核如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