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洪鼎欣与李弥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闽侯县人民法院案号:(2019)闽0121民初5895号
所属地区:闽侯县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20-03-25公开日期:2020-09-25
当事人:洪鼎欣;李弥彬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21民初5895号 原告:洪鼎欣,男,199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斌,福建皓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弥彬,男,199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

原告洪鼎欣与被告李弥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洪鼎欣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弥彬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仍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洪鼎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李弥彬立即偿还洪鼎欣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从2018年12月9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注:利息暂从2018年12月9日计算至2019年8月9日,按年利率6%为4000元)合计104000元。

2、判决李弥彬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3、由李弥彬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9日,李弥彬向洪鼎欣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李弥彬向洪鼎欣出具《借据》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上述两份材料记载了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借款以银行汇款或者现金支付方式、以及借款期限为半年内还清等约定。

李弥彬向洪鼎欣出具借据和身份证复印件后,洪鼎欣便将借款本金以银行转账及现金方式支付给李弥彬。

现借款期限已届满,李弥彬并未按照约定向洪鼎欣偿还借款本金。

洪鼎欣多次要求李弥彬清偿借款本金均未果。

综上,为维护洪鼎欣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诚望判如所请。

李弥彬在答辩期间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9日,李弥彬向洪鼎欣借款计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据及身份证复印件,约定还款期限半年,未约定利息,该笔借款洪鼎欣通过银行转账6万元至李弥彬账户,其余4万元以现金方式给付李弥彬,出具借条后李弥彬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李弥彬向洪鼎欣借款计人民币100000元及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有洪鼎欣向法庭举证的借条原件、身份证复印件、转账凭证原件证据附卷在案为依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李弥彬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

关于洪鼎欣主张李弥彬支付按年利率6%从2018年12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洪鼎欣主张李弥彬支付律师费的问题,因借据双方明确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李弥彬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弥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洪鼎欣借款人民币计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8年12月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李弥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洪鼎欣支付律师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80元,由李弥彬负担(该费李弥彬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公告费560元,由李弥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峰 人民陪审员  何雅林 人民陪审员  杨木金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黄君娇 书 记 员  黄思敏 附: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