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林,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合力电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林校南路南侧中国网通集团北京市通信有限公司院内5号楼2-3层。
法定代表人:于铁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培硕,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北京兴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红伟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合力电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力电信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5民初12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红伟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林、被上诉人合力电信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红伟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支持我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错误。
我从事联通业务,节假日、休息日加班是常事,且服务的数十个自然村均是我包干,节假日、休息日加班人所共知,不需要举证即应当予以认定;合力电信公司给我发放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应当给付并加罚100%。
此两项数额均应支持我一审所主张金额。
合力电信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安红伟的上诉请求。
关于加班费,证明责任在劳动者,安红伟并未举证证明其存在加班。
安红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双方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8年12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合力电信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给安红伟安排工作;2.判决合力电信公司支付安红伟2014年11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150元、休息日加班费26649元;3.判决合力电信公司支付安红伟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少发的42个月工资共计67200元,每月补发800元(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共计42个月,依据劳动合同法第85条加付100%)。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1日,安红伟与北京市合力电信集团(以下简称合力电信集团)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安红伟的工作地点在淅川,工作内容为农村固网电话宽带装拆移修,合同到期后,根据合作项目要求自动延续至北京市合力电信集团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南阳公司)合同终止为止。
2015年10月31日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安红伟继续在原岗位工作。
另查,2018年3月12日,安红伟以劳动争议为由将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淅川县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淅川公司)、河南鹏劳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鹏劳公司)、合力电信公司诉至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淅川县法院),要求:1.判决联通淅川公司、合力电信公司欺骗、隐瞒和安红伟签订的《劳动合同》违法无效,判决联通淅川公司和安红伟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判决联通淅川公司给安红伟办理符合国家规定的城镇企业职工社保;3.判决联通淅川公司按照同工同酬的法律规定给安红伟补发自国家规定最低工资以来少发的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多倍工资补助100000元;4.判决联通淅川公司赔偿安红伟自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以来的双倍工资50000元;5.判决联通淅川公司补偿安红伟为其垫支的催缴通讯费10000元;6.判决河南鹏劳公司、合力电信公司对安红伟的第3-4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淅川县法院查明,合力电信公司前身为合力电信集团。
安红伟与合力电信集团签订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的书面劳动合同。
安红伟已参加南阳市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险。
安红伟的工资按月发放,由河南鹏劳公司代发,社会保险费用由河南鹏劳公司代扣、代缴。
联通南阳公司与合力电信集团签订期限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的《本地网线路、移网基站及农村固网装拆移修综合代维业务外包框架合同》,该合同显示河南联通本地网线路、移网基站及农村固网装拆移修综合代维项目委托合力电信集团进行独立维护。
2018年5月21日,淅川县法院作出(2018)豫1326民初6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为,安红伟与合力电信公司(前身为北京市合力电信集团)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安红伟与合力电信公司之间有明确的劳动关系,安红伟应向合力电信公司主张权利,安红伟与联通淅川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判决驳回安红伟的全部诉讼请求。
后安红伟不服,上诉至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8年10月15日出具(2018)豫13民终35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8年11月25日,安红伟向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合力电信公司支付安红伟2014年11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150元、休息日加班费26649元;2.合力电信公司补偿安红伟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少发的工资672000元(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每月补发800元,依据劳动合同法第85条加罚百分之一百);3.确认双方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8年12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4.裁决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给安红伟安排工作。
2019年3月7日,大兴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9]第1200号裁决书,裁决:1.合力电信公司与安红伟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8年12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安红伟的其他仲裁请求。
安红伟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
就双方劳动关系是否解除的问题。
双方均认可2018年5月31日后,安红伟未再实际提供劳动。
安红伟称合力电信公司向其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不让继续提供劳动且未列明原因,要求合力电信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为其安排工作,就此,安红伟提交了盖有合力电信公司南阳市项目部公章的解除通知书,合力电信公司称公司并不存在南阳市项目部及项目部公章,且未向安红伟发出书面解除通知,实际情况是公司撤出河南市场,双方劳动合同于2018年5月31日到期终止,安红伟因不符合新公司规定被新公司辞退。
案件审理过程中,关于安红伟要求合力电信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给其安排工作的诉讼请求,安红伟表示考虑到双方劳动合同没有继续履行的条件,变更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合力电信公司支付其该期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就此,合力电信公司同意双方不继续履行合同但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
关于安红伟要求补发2014年11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的工资,经询问,安红伟表示要求按照实际工作地河南省淅川县的最低工资标准予以补发,将主张期间确认为2014年11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并提交入职以来的银行卡明细证明合力电信公司发放工资情况,合力电信公司认可银行卡明细的真实性,但称合力电信公司已经足额发放,即使部分月份低于正常工资系因为安红伟请假或未到岗的原因,因公司已经撤出河南市场无法查询安红伟的具体工资发放情况。
安红伟为证明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休息日加班的事实,提交社区证明,合力电信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主张安红伟不存在加班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业已生效的判决确认安红伟与合力电信公司签订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合同到期后,根据合作项目要求自动延续至合力电信公司与联通南阳公司合同终止为止,双方均认可安红伟2015年11月1日后继续提供劳动,并延续至联通南阳公司与合力电信集团签订期限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的《本地网线路、移网基站及农村固网装拆移修综合代维业务外包框架合同》期满后,应视为双方在2015年11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订立与之前书面合同内容相同的合同。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连续签订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劳动者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现合力电信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安红伟提出过解除劳动关系,其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到期于2018年5月31日自动终止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庭审中,安红伟表示因合力电信公司不具备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条件,同意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要求合力电信公司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不高于法律规定的标准,法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以法院核算为准。
安红伟要求确认其与合力电信公司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安红伟主张补发工资问题。
安红伟的实际工作地点在河南省淅川县,现要求合力电信公司按照实际工作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补发2014年11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的工资,合力电信公司辩称已经足额发放,因双方均认可无现金支付工资的情况,经法院核算安红伟提交的工资支付记录不存在低于河南省淅川县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形,故安红伟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安红伟要求补发2018年5月工资的主张,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法院不予处理。
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休息日加班问题。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
安红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职期间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休息日加班的事实,故其要求合力电信公司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于2019年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