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柳正勇,系大连市甘井子区辛寨子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吴海涛,男,1980年6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安达市。
原告林春莲与被告吴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林春莲及其委托代理人柳正勇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吴海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春莲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3日被告以作生意资金紧张为由,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被告20,000元。
因被告和原告比较熟悉,原告未要求出具借条。
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保护合法权益。
被告吴海涛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9月23日向被告吴海涛所有的6227000782710143211账户存入款项20,000元。
原告于庭审中表示,被告和原告多次接触,因家庭需要从原告处借款。
原告将借款存入被告账户,但是未要求被告出具借条。
原告多次催要,起初被告拖延,目前被告已经联系不上。
以上事实有存款凭条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
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向被告账户存入20,000元,被告未到庭,放弃其举证、答辩的权利,虽然被告未出具借条,应当视为该笔款项为原告向被告的借款。
原、被告无还款期限的具体约定,现借款发生已5年有余,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
综上所述,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吴海涛未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海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林春莲偿还借款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20元,由被告吴海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禾人民陪审员 刘精华人民陪审员 姚 波二〇二〇年三月三日书 记 员 胡淞岚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