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周建松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龙海市人民法院案号:(2020)闽0681刑初64号
所属地区:龙海市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20-03-18公开日期:2020-05-06
当事人:周建松
案由:盗窃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681刑初64号 公诉机关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建松,男,1961年5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龙海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龙海市。

曾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02年5月1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1000元。

因本案于2019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

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刑诉(2020)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建松犯盗窃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在案件审理中,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0年2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龙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跃明、代理检察员黄丹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建松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至2019年5月间,被告人周建松偷接位于龙海市其家楼顶的中国铁塔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基站电能,提供给其家租户及侯某使用,共计盗走电量87818千瓦时,价值人民币63905元。

案发后,被告人周建松退赔中国铁塔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周建松的刑事责任。

并认定被告人周建松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判处被告人周建松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周建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至2019年5月间,被告人周建松偷接位于龙海市其家楼顶的中国铁塔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基站电能,提供给其家租户及侯某使用,共计盗走电量87818千瓦时,价值人民币63905元。

案发后,被告人周建松退赔中国铁塔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审理中,被告人周建松向本院预缴交人民币2万元,用于交纳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建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工作人员罗健的陈述;证人林某、曹某、陈某、侯某、刘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被告人周建松的户籍证明;接受物品、文件清单、基站被盗电统计表、租赁合同、保廉合同、电子数据、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建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电能,价值人民币6390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被告人周建松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罚。

被告人周建松积极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可以采纳。

综合评判被告人周建松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周建松可适用缓刑,但被告人周建松在本判决生效后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建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淑芬 人民陪审员  卢妙玲 人民陪审员  陈淑云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蔡越珣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