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安徽石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仁里镇秋浦西路13号。
法定代表人:周红日,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胡继锋,男,197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被告:安徽省池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杏花大道116号。
法定代表人:徐中友,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吴学红,男,1962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原告钱尼胜与被告安徽石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继锋、安徽省池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吴学红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钱尼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清风路与翠柏路西南侧翠柏路综合楼208室归原告钱尼胜所有,并停止对该房屋的执行;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并提出相关事实和理由。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其诉讼请求应与原判决无关,而原告的诉讼请求涉及原判决内容,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原告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向作出原判决书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百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钱尼胜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伟审判员 叶斌审判员 王林二〇二〇年三月四日法官助理书记员贾玉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