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张彩莲与西安明珠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西安明珠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泾河新城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20)陕04民终291号
所属地区:陕西省咸阳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裁判日期:2020-03-09公开日期:2020-03-30
当事人:张彩莲;西安明珠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西安明珠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泾河新城分公司
案由:租赁合同纠纷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陕04民终291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张彩莲,女,1973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君逸,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上诉人张彩莲因起诉西安明珠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西安明珠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泾河新城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泾阳县人民法院(2019)陕0423民初45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张彩莲上诉请求:撤销泾阳县人民法院(2019)陕0423民初4560号民事裁定,并指令泾阳县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诉被上诉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应按照不动产纠纷适用专属管辖,泾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二、上诉人与西安明珠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泾河新城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期限从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合同约定争议解决地为西安市仲裁委员会。

现上诉人诉求的是未续签合同但被被上诉人继续使用上诉人商铺的租金,故约定的仲裁条款已经失效。

三、泾阳县人民法院对上诉人提起的诉讼不予受理没有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但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

”本案中,上诉人张彩莲与西安明珠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泾河新城分公司于2015年12月5日签订的商铺委托租赁合同中第十条约定“争议解决:如发生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向西安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一次性仲裁决定”。

双方在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没有续签租赁合同,上诉人以西安明珠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泾河新城分公司继续使用租赁物为由提起诉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故根据上诉人陈述的事实,上诉人与西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