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635钱兴洪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9)苏02刑终635号
所属地区:江苏省无锡市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二审
裁判日期:2020-03-10公开日期:2020-03-23
当事人:钱兴洪
案由:故意伤害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2刑终635号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钱兴洪,男,1970年8月1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江阴市。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高律,江苏金匮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阴市人民法院审理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钱兴洪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1日作出(2019)苏0281刑初2278号刑事判决。

判决后,原公诉机关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

本院于2019年12月1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瞿鑫卫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钱兴洪及受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律师高律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钱兴洪于2018年8月8日17时许,到江阴市祝塘镇永昌村孙家堂20号向孙某乙讨要欠款时,与孙某乙妻子黄某发生争吵后相互拉扯,后被告人钱兴洪持菜刀将被害人黄某右脚脚踝砍伤,致被害人黄某右小腿下段内侧1处2.1cm长创口,相应处右胫骨下段骨折。

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被害人黄某伤势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钱兴洪已赔偿被害人黄某损失人民币37000元,并取得谅解。

被告人钱兴洪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钱兴洪在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时并无异议,并有原审法院经过庭审质证的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出具的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人口信息、协议书、收条等书证,证人孙某甲、孙某乙的证言笔录,被害人黄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钱兴洪的供述笔录,江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照片及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钱兴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钱兴洪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已对被害人作出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钱兴洪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的评估意见,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钱兴洪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九个月。

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江阴市人民法院(2019)苏0281刑初2278号刑事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确有错误。

主要理由是:根据法律规定,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不能少于一年。

该判决宣告被告人钱兴洪的刑期为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为九个月,确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少于一年,违反了法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不当,确有错误。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

原审被告人钱兴洪未提出辩解意见。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原审被告人钱兴洪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没有再犯罪的危险,请求二审法院对其继续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有原审法院经过当庭质证后所认定的证据证实,本院确认原判决认定的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故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钱兴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钱兴洪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且已对被害人作出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钱兴洪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

关于抗诉机关提出的抗诉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江阴市人民法院(2019)苏0281刑初2278号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钱兴洪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九个月,确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少于一年,违反了法律规定,确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纠正。

故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阴市人民法院(2019)苏0281刑初2278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钱兴洪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江阴市人民法院(2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