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营者:赵玉海,男,196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雨,吉林领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聚源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法定代表人:赵德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诚,吉林永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林市船营区源丰源物资经销处(以下简称源丰源经销处)因与被上诉人聚源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9)吉0203民初1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源丰源经销处的经营者赵玉海与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雨,被上诉人聚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源丰源经销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源丰源经销处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源丰源经销处的起诉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聚源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应予驳回。
1.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源丰源经销处供货后,2016年1月21日双方经过对账,确认聚源公司拖欠货款115,920.90元。
就欠款金额双方并没有约定明确的给付时间,当时聚源公司只是让等一等,有钱了就支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源丰源经销处作为债权人可随时向聚源公司主张权利,一审法院不应以开具发票时间作为诉讼时效起算时间。
2.源丰源经销处多次到聚源公司索要欠款,并向聚源公司的员工陈光强、郭春凯、刘小龙等人索要欠款。
源丰源经销处提交的陈光强账户存款明细,可以确认陈光强系聚源公司的员工。
一审法院对2016年1月21日形成的对账单向郭春凯调查取证时,郭春凯也确认了2016年7月、8月源丰源经销处曾同陈光强一起就债务问题对账。
源丰源经销处于2019年8月2日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作出公正判决。
聚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源丰源经销处的上诉请求。
源丰源经销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聚源公司立即给付源丰源经销处拖欠的货款115,920.9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1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额还款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聚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9月期间,源丰源经销处给聚源公司供货。
2016年1月21日,源丰源经销处与聚源公司对账结果为聚源公司拖欠源丰源经销处货款115,920.90元。
一审法院认为,源丰源经销处主张向聚源公司提供货物115,920.90元,并提供了对账单及供货明细,同时对账单的出具人郭春凯对上述事实予以了确认,虽然聚源公司提出异议,但结合源丰源经销处提供的郭春凯个人参保证明及郭春凯现供职单位与聚源公司的关系,综上,可以认定源丰源经销处与聚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2017年10月1日施行)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2018年7月23日起施行)第二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
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本案中对账单形成时间为2016年1月21日,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应从提取该对账单的次日起算,且应适用3年诉讼时效规定,虽然郭春凯表示源丰源经销处曾于2016年7、8月份曾询问过对账问题,但无法界定具体的时间及是否明确主张权利,而源丰源经销处于2019年8月2日提起诉讼,源丰源经销处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可以认定本案已经超过3年的诉讼时效。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源丰源经销处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源丰源经销处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源丰源经销处申请证人陈光强、赵怀忠出庭,证明2015年至2017年10月期间,源丰源经销处多次去聚源公司索要欠款。
赵怀忠另证明2018年1月20日左右又去索要欠款,聚源公司仍让继续等待。
聚源公司质证称,对证人陈光强的证言有异议,陈光强与吉神公司发生过劳动争议被辞退,且其本人不负责该项业务,源丰源经销处没在一审中提出,不应采纳。
证人赵怀忠证言不具有真实性,证人系源丰源经销处职工,具有利害关系,且与证人陈光强证言相矛盾,该证言未在一审中提出,不应采纳。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陈光强证明2016年1月源丰源经销处与聚源公司对账,与证人赵怀忠证言以及一审中郭春凯在调查笔录中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予以采信。
对两名证人的其他证言,因无法相互印证,亦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
聚源公司二审中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聚源公司尚欠源丰源经销处货款的数额及源丰源经销处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聚源公司尚欠源丰源经销处货款的数额,源丰源经销处与聚源公司于2016年1月21日经对账确认聚源公司欠源丰源经销处货款115,920.90元。
聚源公司抗辩双方没有进行财务对账,综合源丰源公司提供的书证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认定对账事实存在,一审判决对此事实予以认定并无不当。
一审判决对此阐述清楚,不予赘述,聚源公司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源丰源经销处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