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左伯坤,局长。
被执行人彭南斌,男,198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溆浦县。
被执行人梁花,女,198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溆浦县。
申请执行人溆浦县卫生健康局于2020年3月20日申请强制执行彭南斌、梁花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溆浦县征决[2019]X43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本院审查认为,被执行人彭南斌、梁花于2018年5月30日违法生育了一个孩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的规定。
申请执行人溆浦县卫生健康局依照《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于2019年6月3日对被执行人彭南斌、梁花作出的溆浦县征决[2019]X43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决定征收社会抚养费40808元。
该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程序合法,且无损害被执行人彭南斌、梁花合法权益的情形。
被执行人收到征收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复议和起诉,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12月12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溆浦县征催告[2019]X430号《履行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催告书》,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溆浦县征决[2019]X43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中决定征收被执行人彭南斌、梁花社会抚养费40808元。
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限被执行人在3日内自动履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夏洪杰审判员 贺 蕾审判员 王 勇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严 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立案;(二)驳回起诉;(三)管辖异议;(四)终结诉讼;(五)中止诉讼;(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七)诉讼期间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八)财产保全;(九)先予执行;(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十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