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傅全锋,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天琦,浙江信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新世界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经济开发区新港工业园区新港大道220号。
法定代表人:傅连康,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诚,上海汇业(浙江自贸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泓皇管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泓皇公司)与被告浙江新世界装饰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新世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2月24日、2020年3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泓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天琦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世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诚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泓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新世界公司支付货款118753元,并支付自2017年12月2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每日1‰计算的违约金;2.判令新世界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
诉讼过程中,泓皇公司变更违约金计算方式为年利率24%。
事实和理由:2017年,新世界公司因承建“定海工业园区16#路道路延伸段”工程所需,向泓皇公司采购HDPE缠绕增强管(B型管),双方于9月29日签订《管材购销合同》一份,对产品型号、单价、货款支付方式作出约定。
另合同约定若新世界公司未按约定付款,每逾期一日应按应付款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且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因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
后泓皇公司按约向新世界公司供货共计369673元,新世界公司仅支付货款250920元,尚欠118753元未付。
新世界公司辩称,本案系通过赵国权签订买卖合同,赵国权自称是泓皇公司的代理商,因泓皇公司供货过多,故通过赵国权产生退货41053元,泓皇公司起诉主张的金额中未扣除该部分金额;因双方未就应付货款金额及退货协商一致,故未能支付货款,违约金应自双方对账结算的次日即2018年11月20日起计算,且泓皇公司诉请的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为按银行利率上浮30%计算;因泓皇公司也存在过错,律师代理费不应由新世界公司全额承担。
泓皇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管材购销合同一份、销货清单四份、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份、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新世界公司向本院提交赵国权签字确认的清单一份。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新世界公司提交的清单,因由案外人赵国权签字确认退货,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泓皇公司与新世界公司经赵国权接洽,签订《管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新世界公司(甲方)向泓皇公司(乙方)购买管材,暂定合同金额为271380元,根据实际交货量进行结算。
乙方根据甲方要求供货,送货后,甲方因故导致管材数量超过实际使用量的,乙方同意对未使用的完好管材进行退货,退货总额不得超过供货总额的1%,退货运费由甲方承担。
根据甲方要求定做的非标准长度(标准长度为6米)的管材和相应管件不允许退货。
甲方应提前10天把需发货的数量书面通知乙方,乙方收到通知后将货物以汽车运输的方式送到甲方指定接收地点。
货到工地后货款在次月20日前付清,应以转账方式支付至乙方账户。
乙方在甲方支付货款后根据甲方已签收的送货清单五日内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如乙方未能按时供货,每日按未能按时发货的货款金额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如甲方未能按约定付款,每逾期一日应按应付款金额的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守约方因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由违约方承担。
合同签订后,泓皇公司陆续向新世界公司供货计369673元(已扣除双方均认可的退货金额),新世界公司已支付货款250920元,泓皇公司对已付货款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另查明,泓皇公司委托浙江信顺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8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新世界公司提出的退货金额41053元是否应当予以扣除。
从双方退货的交易习惯来看,送货的车辆在2017年11月28日送货时,直接将退货带回泓皇公司,双方的送货、退货以及货款支付均是原、被告之间直接处理,不需要经由赵国权办理。
新世界公司陈述在2017年11月2日第一次送货时即发现货物过多并要求退货,但赵国权称可待工程施工完毕、管材实际用量确定后再一次性退货,以免中途补货或发生二次退货,故直至2018年6月才联系赵国权退货,并在2018年11月2日由赵国权签字确认。
合同中载明的货物需求为暂定量,双方约定由新世界公司把需要的货物提前告知泓皇公司。
除2017年11月2日第一次送货外,在2017年11月6日至2017年11月28日期间亦有三次送货,并不存在中途补货的麻烦。
且这三次送货中包含了新世界公司辩称要求退货的货物,如新世界公司陈述属实,在已知购货过多需要退货的情况下,再要求泓皇公司多次送货,明显不符合常理。
而在2017年11月28日的送货中已有退货,与新世界公司避免二次退货的陈述自相矛盾。
除DN1200型号的管材(长度3.8米,属合同中约定的非标准长度不允许退货范围)外,根据新世界公司陈述的退货型号及数量,对2017年11月6日至2017年11月28日期间三次送货的货物也已大部分使用完毕,与其陈述的第一次送货即发现需要退货的内容亦不相符。
退一步讲,即使新世界公司将部分货物退至赵国权处属实,新世界公司认为赵国权系泓皇公司的业务员或有权限的代理商,其代表泓皇公司同意并办理了退货手续,泓皇公司主张赵国权仅是帮忙找客户的中间商。
从合同签订过程看,赵国权将泓皇公司已经盖章完毕的合同交由新世界公司签字,而赵国权并未以经办人或者代理人的身份在合同中签字。
在双方往来过程中,赵国权并未出示过关于其与泓皇公司身份关系或者代理权限的相关材料,新世界公司未能对赵国权的身份尽到基本的审查义务,现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有理由相信赵国权可以代表泓皇公司作出同意退货的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