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地址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晴川路123号。
上诉人詹宏伟因诉被上诉人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出境管理行为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8行初205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对起诉人作出不准出境决定的行为属于刑事司法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对起诉人提起的本案诉讼,裁定不予立案。
上诉人不服该裁定,上诉认为不准出境决定属于依照行政法规作出的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立案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是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起诉是否应当立案审理。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授权公安机关实施不准出境行为,本案公安机关作出的不准出境决定属于公安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能作出的行政行为,原审裁定不予立案的理由错误。
但是,本案公安机关作出的不准出境决定,不是对上诉人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而是限制上诉人出境权利的一般行政管理行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九条规定,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