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红,浙江新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竑,男,197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原审被告:钱敏红,女,1980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上诉人罗永军与被上诉人姚竑、原审被告钱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9)浙0106民初4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永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姚竑与钱敏红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即钱敏红与姚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罗永军借款本金2967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9年4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未清偿部分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计算支付);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姚竑与钱敏红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在未查清本案全部事实的前提下,认定姚竑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错误。
钱敏红与姚竑系夫妻。
2018年5月31日钱敏红向罗永军借款200000元,2018年6月21日钱敏红又向罗永军借款100000元,两次借款均有借条,明确约定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等。
以上两笔借款均由罗永军妻子王淑敏转账到朋友李宝娟账户,再由李宝娟转账到姚竑名下账户,可见姚竑知情,借款前后罗永军的妻子王淑敏一直用微信、电话与姚竑、钱敏红商讨与借款有关事项。
一审庭审中罗永军承认钱敏红已支付的利息共计34900元都是由姚竑操作支付,姚竑用自己名下的银行卡分别通过支付宝、网银和微信等方式将利息支付给罗永军的妻子王淑敏和罗永军的叔叔罗选弟。
综上,本案两次借款都发生在钱敏红与姚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姚竑向罗永军的妻子、叔叔支付借款利息,应视为姚竑明知钱敏红与罗永军存在借贷关系,本案两笔债务属于钱敏红与姚竑的夫妻共同债务,姚竑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罗永军的上诉请求。
姚竑未作答辩。
钱敏红未作陈述。
罗永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钱敏红、姚竑归还罗永军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30000元(以200000为基数,自2018年5月31日起按月利率1%暂计算至2019年4月1日为20000元;以100000为基数,自2018年6月21日起暂至2019年4月2日为10000元,合计30000元,要求按此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钱敏红、姚竑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31日,钱敏红向罗永军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罗永军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利息2.5分。
2018年6月21日,钱敏红向罗永军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罗永军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利息2.8分。
庭审中,罗永军自认,截至2019年4月19日,钱敏红归还利息349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钱敏红向罗永军借款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双方对于借款期限没有约定,作为债权人的罗永军可随时要求钱敏红返还借款。
关于借款利息,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5%和2.8%,现罗永军自动下调为月利率1%计算,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且未损害他人权益,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以200000元为基数,月利率1%为标准,自2018年5月31日暂计算至2019年4月19日的利息为21533元;以100000元为基数,月利率1%为标准,自2018年6月21日暂计算至2019年4月19日的利息为10067元。
以上合计31600元。
钱敏红累计还款34900元,应按照先支付利息后归还本金的顺序予以抵扣。
故截止至2019年4月19日,钱敏红尚欠罗永军本金296700元,利息已结清。
关于本案借款是否系钱敏红和姚竑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对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现罗永军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钱敏红、姚竑的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姚竑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钱敏红、姚竑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钱敏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罗永军借款本金2967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9年4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未清偿部分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计算支付);二、驳回罗永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25元,财产保全费2170元,合计5295元,由罗永军负担250元,由钱敏红负担5045元。
二审期间,罗永军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罗永军与王淑敏的结婚证、2018年5月31日中信银行业务凭证、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2018年8月2日中信银行业务凭证、2018年11月1日中信银行业务凭证、王淑敏出具的《关于资金转入说明》及王淑敏身份证复印件、浙江农信银行业务凭证、王淑敏与姚竑微信聊天记录截屏,以上证据欲共同证明:案涉借款支付到姚竑账户以及姚竑用其本人银行账户代钱敏红支付借款利息,可以证明姚竑对借款知情且同意的事实。
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欲证明:姚竑与钱敏红系夫妻关系。
3.台州银行对账单,欲证明:罗永军出借的10万元款项由其妻子王敏淑通过案外人李宝娟转账至姚竑的银行账户,姚竑代钱敏红收取该笔借款。
姚竑、钱敏红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罗永军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罗永军提交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故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罗永军与王敏淑系夫妻关系。
钱敏红与姚竑系夫妻关系。
2018年5月31日借条项下的款项系王敏淑通过案外人李宝娟支付给姚竑,实际交付的借款金额为195000元。
2018年6月21日借条项下的款项系王敏淑通过案外人李宝娟支付给姚竑,实际交付的借款金额为10万元。
此后,姚竑向王敏淑支付部分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案涉借款是否属于钱敏红与姚竑的夫妻共同债务。
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案涉借款发生在姚竑与钱敏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笔借款均由姚竑实际收取,姚竑亦在借款后向债权人罗永军妻子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由此可见,姚竑对钱敏红与罗永军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清楚知晓,且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