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理人,高军,男,系原告高某某父亲。
被告:刘文涛,男,汉族,1982年1月27日出生,陕西省宜川县村民,。
被告:宜川县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川支公司,住所地:宜川县。
法定代表人:李宜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雪峰,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刘文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1月2日诉于本院。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高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其法定代理人高军到庭;被告刘文涛到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川支公司未到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雪峰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剩余医药费3272元、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以鉴定结果为准) ,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5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暂记16622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川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 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求为: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586.84元、护理费11700元 、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交通费2439.5元,住宿费1061元,鉴定费880元,合计28423.84元。
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30日18时38分,被告驾驶陕JXXXXX小型普通客车由宜川县石沟坪向宜川县XX小区行驶途中,行至宜川县XX巷口路段处时,与路面行人高某某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后经过宜川大队事故中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文涛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高某某不承担责任,该车辆在第二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紧急送往医院接受治疗,诊断结果为右股骨下段骨折,原告一共住院7天,出院后一直由父母细心照顾,住院一共花费医药费8272元,被告刘文涛垫付5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川支公司答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对原告的诉求进行赔付,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刘文涛答辩称:我愿意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具体数额由法院核实后进行确认;经本院核实,原告在各个医院治疗花费8586.84元,是原告因本起事故而产生的实际支出,故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XX组XX组证据中的车票及住宿发票予以认定,对其他证据不予认定,认为其他证据不符合证据的表现形式;本院认为,交通费、住宿费是原告因本起事故异地治疗而产生的实际支出,本院酌情认定为交通费2239元、住宿费1061元。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30日18时38分,被告驾驶陕JXXXXX小型普通客车由宜川县石沟坪向宜川县XX小区行驶途中,行至宜川县XX巷口路段处时,与路面行人高某某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后经过宜川大队事故中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文涛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高某某不承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紧急送往医院接受治疗,诊断结果为右股骨下段骨折,原告一共住院7天,出院后一直由父母细心照顾,住院一共花费医药费8586.84元,被告刘文涛垫付5311.8元。
后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为90天。
另查明,被告事故车辆陕JX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川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
本院认为,宜川大队事故中队第610630120190000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刘文涛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责任,肇事车辆陕JX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川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的损失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川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当由被告刘文涛予以赔偿。
被告刘文涛先予支付的5311.8元,应当在本次赔偿数额中减除。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