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华县支行与胡碧容信用卡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五华县人民法院案号:(2019)粤1424民初2484号
所属地区:五华县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20-02-10公开日期:2020-11-16
当事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华县支行;胡碧容
案由:信用卡纠纷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424民初248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华县支行。

住所地:广东省五华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716N。

负责人:陈新宇,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辉清、黄林光,广东粤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碧容,女,197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41************96X,住广东省五华县水寨镇大坝片卫生局宿舍。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华县支行与被告胡碧容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华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林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碧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华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至2019年8月19日止信用卡透支本金29964.46元、利息4944.47元、逾期还款违约金1577.09元,合计金额36486.02元,并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向原告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二、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支付的律师服务费2000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粤通卡一张(主卡卡号为:625**********976;附卡卡号为:625**********984。

同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粤通卡(信用卡)申请表》(附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收费标准》)。

上述《领用合约》中载明:“4.1…透支利率上限为日利率万分之五……。

4.3……未能按期偿还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

4.6……农业银行将严格按照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和调整的服务价格收取费用……6.6乙方(即被告)未按期偿还欠款、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和费用的,甲方(即原告)可委托催收机构向乙方催收,也可直接从乙方在中国农业银行各机构开立的账户中划收,但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双方约定不得划收的账户除外,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由乙方承担。

”除此之外,该领用合约还对信用卡申领、使用及账户管理等进行了约定。

后被告于2016年9月7日成功开卡并开始使用。

截至2019年8月19日,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有透支本金29964.46元、利息4944.47元、逾期还款违约金1577.09元,合计金额36486.02元未支付给原告。

综述,被告拒不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及支付利息等的行为已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

本案在诉讼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中国农业银行金穗粤通卡(信用卡)申请表》,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粤通卡的事实;4、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贷后管理系统查询信息,证明被告欠款明细。

被告胡碧容未到庭应诉及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8月26日,被告胡碧容在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粤通卡(信用卡)申请表上填写个人信息资料并签名确认给原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粤通卡(信用卡),原告审查后同意了被告的申请,并于2016年9月7日向被告发放了一张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主卡卡号为625**********976;附卡卡号为:625**********984,授信额度为30000元。

根据原告提交的“信用卡贷后管理系统”记载内容显示,至2019年8月19日,被告使用该卡后账户共欠本金29964.46元、利息4944.47元、逾期还款违约金1577.09元,合计金额36486.02元。

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于2019年9月23日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经过开庭质证的上述证据及开庭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规定:银行卡申请表、领用合约是发卡银行向银行卡持卡人提供的明确双方权责的契约性文件,持卡人签字,即表示接受其中各项约定。

被告胡碧容在原告提供的银行卡申请表、领用合约上填写个人信息资料并签名确认后提供给原告,向原告申请开具信用卡。

因此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资料信息开具的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应视为被告所有,因使用该卡而产生的有关费用也应视为被告的个人行为。

根据原告提供的主卡卡号为625**********976及附卡卡号为625**********984的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贷后管理系统”记载的内容,可以认定被告共欠款本金29964.46元。

信用卡是持卡人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被告一直未偿还使用该卡产生的相关费用给原告,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29964.46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4944.47元、逾期还款违约金1577.09元,因未经被告确认,本案暂不能确定。

原告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有关信用卡的计息和收费标准及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收。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2000元问题。

《领用合约》中约定“6.6乙方未按期偿还欠款、利息及其他应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