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金元(湖南)化学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长江北路333号。
法定代表人:朱建军。
原告晏勇诉被告金元(湖南)化学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称金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刘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广英、人民陪审员张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谭美玲担任法官助理。
胡冠毓担任书记员。
晏勇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金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晏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金元公司支付所欠原告蔬菜、食品款86756.2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截至2014年12月30日,被告欠原告蔬菜、食品款86756.2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不能,故诉至法院。
被告金元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晏勇系蔬菜、调料经营者。
原告于2014年开始向被告金元公司食堂供应蔬菜、调料等食材。
2016年8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款说明》载明:“截止至2014年12月30日,我金元(湖南)化学建材有限公司尚欠湖南金鼎红合成材料有限公司密封圈款152925.30元,欠其相关联人晏勇送来蔬菜、食品款项86756.26元。
特此说明!”原告多次催收蔬菜、食品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信息、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欠款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审查重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中,原告晏勇向被告金元公司销售了货物,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说明对欠款数额进行了确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可予以认定。
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款项,故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蔬菜、食品款86756.2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元(湖南)化学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晏勇支付蔬菜、食品款86756.2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69元,由被告金元(湖南)化学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收到预交诉讼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到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或者以银行转账方式(户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帐号:81×××81,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交纳案件受理费。
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长 刘 洋 人民陪审员 王广英 人民陪审员 张 辉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实习法官助理谭美玲 书记员胡冠毓 附本案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