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胡以娟、上饶市东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20)赣11民终183号
所属地区:江西省上饶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裁判日期:2020-02-17公开日期:2020-05-27
当事人:胡以娟;上饶市东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吴忠荣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赣11民终1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以娟,女,汉族,1966年4月6日出生,住福建晋江,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艳祖,江西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饶市东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五三大道59号东辰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612962702N。

法人代表人:吴忠荣,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忠荣,男,汉族,1969年1月25日出生,住上饶市信州区。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国斌,江西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胡以娟因与被上诉人上饶市东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吴忠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2019)赣1102民初4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以娟上诉请求:一、请求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信州区人民法院(2019)赣1102民初4758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两被上诉人共同归还上诉人借款本金56万元及利息16.24万元(利息自2016年12月30日起,按本金56万元每月1%计至2019年5月30日止);二、请求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改判两被上诉人自2019年5月30日起按本金56万元每月1%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三、请求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诉请利息应得支持。

两被上诉人系法人与法定代表人之间的关系。

经被上诉人二长辈介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二认识;被上诉人曾于2013年2月18日至2017年2月6日期间多次共向上诉人借款本金56万元并口头约定了相关利息及利息支付期限(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在此过程中,为便于上诉讼人对借条的保管,被上诉人二指示工作人员把多张借条整合成两张(一张为26万元本金,另一张为30万元本金),被上诉人在2016年12月30日前都能按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支付,在这之后被上诉人一直以种种理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

二、两被上诉人应承担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法律责任。

被上诉人二是被上诉人一的法定代表人,且被上诉人一只有两个股东(被上诉人二吴忠荣及妻子李小英),也就是所谓的夫妻公司;被上诉人以公司借款的形式来归避个人债务明显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要求支持其上诉请求。

上饶市东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吴忠荣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维持。

1.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两份收据时间是2017年2月6日,该收据中并没有约定利息而且在2017年2月6日,被上诉人东辰公司并没有利息约定的意思表示,上诉人提出的在2016年6月30日之前及至2016年12月30日支付了上诉人利息,该事实目前无法查证。

假设有该行为,双方在出具收据的当天并没有对利息进行约定,属于新的行为,为此上诉人要求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相关法律规定,东辰公司属于独立法人,其应当独立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及后果,吴忠荣系该公司法人代表,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和事实能够要求或证明作为公司法人代表需要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该笔欠款的接受主体以及实际使用还款均非法人代表,所以本案中吴忠荣无需承担任何还款责任。

胡以娟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6万元及利息16.24万元(利息自2016年12月30日起,按每月1%暂计至起诉之日,之后利息按每月1%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截止2017年2月6日总计出借56万元给被告东辰公司,被告吴忠荣个人未向原告借款。

原告与被告东辰公司未约定借款利率。

被告东辰公司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6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东辰公司向原告借款56万元,并于2017年2月6日出具了收据给原告,原告与被告东辰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一:被告吴忠荣个人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查明的事实已证实原告与被告吴忠荣个人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所出借的款项交付给了被告吴忠荣个人,或吴忠荣个人与被告东辰公司存在人格混同,故一审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吴忠荣个人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争议的焦点二: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借款人约定了借款利率,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原告与借款人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还款,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于何时向借款人主张了还款,其在诉状中称“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故一审法院认为,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9年10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东辰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6万元及利息(从2019年10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另,因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被告吴忠荣财产,未申请保全被告东辰公司的财产,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吴忠荣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故原告所预交的保全申请费4,02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饶市东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胡以娟借款本金56万元及利息(从2019年10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胡以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24元,减半收取计5,512元,由被告上饶市东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4,020元,由原告胡以娟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提交中国工商银行的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12月30日的利息支付凭证流水,证明双方借款是有利息的,双方口头约定是一个季度支付一次,2015年6月至2016年6月30日系本金53万元,月息1.2分,2016年6月30日之后,经被上诉人自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