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怀锦,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斌,男,1971年7月22日出生,住江苏省泗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太平,男,1979年8月4日出生,住江苏省泗阳县。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凌云,泗阳县来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倪前林因与被上诉人田斌、田太平民间借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2019)苏1323民初5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倪前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田斌、田太平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田斌、田太平负担。
事实与理由:1.本案不是民事借贷纠纷,一审法院却将本案认定为民间借贷和买卖合同纠纷两个案由,一审法院应当裁定驳回田斌、田太平的起诉。
2.涉案200000元款项是购房款定金,并不是借款。
根据法律规定,田斌、田太平无权向倪前林要求返还定金,即便能够返还,也不应当支付利息,一审判决按照月利率1%计算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3.关于447000元商品混凝土货款的问题。
田斌、田太平应当提供447000元混凝土货款所对应的送货单等原始单据,若其无法提供,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而倪前林在一审中提供的货物明细及送货单足以证明倪前林并不欠田斌、田太平货款447000元。
4.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即便田斌、田太平提供了欠条和还款计划,若倪前林提出了合理怀疑,法院应当要求田斌、田太平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
况且倪前林系在田斌、田太平的胁迫下出具涉案欠条和还款计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该欠条和还款计划依法无效。
5.倪前林已经向田斌、田太平偿还了50020元,该笔款项应当予以扣除。
田斌、田太平辩称:1.根据法律规定,在同一个诉讼中存在两个法律关系均为诉争的法律关系,一个案件中可以有两个案由,一审法院确定本案系借款和买卖合同两个案由符合法律规定。
2.关于200000元借款,田斌、田太平在一审中已经提供了田斌的妻子姜某在2013年7月12日的汇款凭证,该凭证内载明为“借款”,结合倪前林于2019年5月12日出具的欠条,能认定该笔款项的性质为借款,其应当按照欠条的约定向田斌、田太平支付利息。
3.关于447000元货款,田斌、田太平为倪前林的工地提供混凝土,因倪前林的工地资金链断裂导致工地停工,双方遂于2014年4月19日对所欠的混凝土的款项进行结算,结算后倪前林从田斌、田太平手中收回了所有的送货单原件,并出具了总的欠款条据。
此后,因倪前林无力支付货款,田斌、田太平担心会超过诉讼时效便多次找倪前林更换条据,若倪前林对此有异议其不可能多次配合更换条据。
况且倪前林在一审法院调解的过程中亦同意向田斌、田太平支付涉案款项,故倪前林欠付田斌、田太平货款447000元。
4.倪前林在上诉状中所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已经废止,其引用该条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5.倪前林并未向田斌、田太平归还50020元,其该项陈述虚假。
田斌、田太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倪前林归还田斌、田太平欠款64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其中本金20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7月12日起计算,本金447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4月19日起计算);2.诉讼费由倪前林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12日,倪前林向田斌、田太平借款200000元。
2013年、2014年期间,田斌、田太平从倪前林处购买混凝土,欠货款447000元。
双方于2019年5月12日对上述欠款进行结算,倪前林重新出具欠条及还款计划。
约定期限到期后,经田斌、田太平多次催要,倪前林均拒绝还款。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12日,田斌之妻姜某向倪前林转账200000元。
2019年5月12日,倪前林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欠田太平、田斌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该借款自2013年7月12日起计算利息,利息按月息壹分计算。
欠田太平、田斌混凝土货款肆拾肆万柒仟元整(447000),自2014年4月19日起计算利息,按月息壹分计算。
之前倪志伟开出的给田太平和田斌的所有票据全部作废。
”同日,倪前林作为还款人出具还款计划一份,主要内容为:“关于田太平、田斌陆拾肆万柒仟元款项及利息壹分,承诺2019年6月30日前付总欠款肆分之一,2019年9月30日前付总欠款的肆分之一,2019年11月30日前付总欠款肆分之一,2019年12月30日前付总欠款的肆分之一。
备注:如有一期不能按时还款,剩余款项一并主张权力。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倪前林以出具欠条和还款计划的形式对于欠付田斌、田太平款项的金额、利息、还款期限作出明确约定,其应按约定履行还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
倪前林辩称货款金额不属实,但仅提供其自行制作的货物明细予以证实,尚不足以对抗形成于之后的欠条及还款计划的证明效力,且田斌、田太平对明细亦不予认可,故对倪前林辩称不予采信。
倪前林还辩称田斌骚扰其客户,要求赔偿损失,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理涉,其可另行主张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倪前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田斌、田太平款64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其中本金20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7月12日起计算,本金447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4月19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7273元,由倪前林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提供了新的证据。
倪前林提供的证据为:1.收据两张。
拟证明:倪前林于2013年7月12日向田斌、田太平出具了收到100000元购房款定金的收据,且双方约定购房定金不得返还。
田斌的收据内“2012年10月10日”的日期系田斌要求更改,田斌、田太平实际付款的时间为2013年7月12日。
本案的案由应当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而不是民间借贷纠纷。
2.还款证明两份。
拟证明:倪前林分别于2019年5月12日、5月16日、5月23日通过微信向田太平还款20020元、5000元、5000元,于2016年3月28日向田斌汇款20000元。
田斌、田太平质证称:1.该两份收据内均无田斌、田太平的签字,且系由倪前林自行书写,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
田斌、田太平系于2013年7月12日一次性打款给倪前林,且注明为借款,而倪前林所提供的收据载明的时间分别为2012年10月10日和2013年7月12日,无法确定该两份收据的来源。
该两份收据不能达到倪前林的证明目的。
2.该四笔款项与本案均无关联性。
2016年3月28日的20000元汇款系在涉案欠条出具之前,应以双方的最终结算依据为准,故该笔款项与本案无关。
倪前林通过微信汇给田太平的三笔款项均系其归还双方之间的其他借款,与本案无关。
田斌、田太平提供的证据为:1.微信聊天记录一份。
拟证明:倪前林所称的50020元还款与本案无关,在该微信聊天记录中,倪前林明确认可微信转账的20000元与本案款项无关,且称田斌可以微信截图保留证据。
2.田斌与倪前林于2019年5月7日的通话录音一份。
拟证明:倪前林与田斌之间另外存在50000元的借款关系,该份录音能够证明田斌系向倪前林索要50000元借款中30000元,且倪前林表示其立马归还。
该份录音与微信聊天记录能够相互印证。
倪前林质证称:该两份证据均不能推翻倪前林所提供证据。
田斌、田太平在一审中称双方系于2014年进行结算且倪前林未归还过任何款项,若如其所述,田斌不可能再次出借50000元给倪前林。
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倪前林之所以认可系因其当时正在开车,且以为田斌说的是涉案的200000元款项或货款,且倪前林让田斌截屏的意思是以后作为双方结账的依据。
在通话录音中,倪前林不清楚田斌所说的20000元和30000元具体指什么款项,其以为是结算在混凝土货款中。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