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刘剑与重庆景田医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案号:(2019)渝0106民初22468号
所属地区:重庆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20-02-27公开日期:2020-04-23
当事人:刘剑;重庆景田医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劳动争议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6民初22468号 原告:刘剑,男,197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煜,重庆重庆博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杨杨,重庆重庆博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景田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先锋街2号附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MA5UAOPFX2. 法定代表人:陈莉滟,重庆景田医院有限责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良鹄,重庆罗瑞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祥龙,重庆罗瑞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剑与被告重庆景田医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煜、张杨杨,被告重庆景田医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良鹄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垫付款96281.43元及以96281.4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9年9月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原告系被告公司员工,职务为总经理。

从2019年起,因被告公司经营困难,经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沟通,原告先以个人存款垫付,后向被告报销。

原告因代发员工工资、购买办公及经营用品、员工报销等事宜,共计垫付96281.43元。

截至目前,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偿还原告垫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重庆景田医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不仅是公司负责经营的院长也是公司的股东,被告公司在经营初期三个股东均有私人垫款用于公司经营的情况;2、原告作为公司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是90万元,但是实际出资只有30万元;3、在公司经营管理过程中,有一段时间内是以原告微信二维码账户代为收取公司经营款项,且至今未返还公司。

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2月27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陈莉滟。

原告为被告公司股东之一,职位为执行董事。

2016年12月24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在被告处担任总经理岗位工作,劳动合同期限为2016年12月24日至2021年12月24日。

2019年9月2日,刘剑通过EMS特快专递(快递单号:104478115XXXX)向被告邮寄《关于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通知函》,以被告未发放工资、未足额缴纳社保为由,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

该邮件于2019年9月3日被签收。

2019年9月20日,原告刘剑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确认劳动关系解除、支付垫付款为由提出仲裁申请,该委超过五个工作日未作出受理决定,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针对其诉请,分项陈述了其垫付费用的时间、项目及金额并举示证据,被告进行了质证。

具体如下: 1、2019年3月24日垫付购买打印纸4箱(每箱单价89元)费用356元。

原告举示京东订单截图页8张,证明其通过京东6次为被告购买打印纸,实际支付593元,但报销是按照89单价了报销了4箱,共计356元。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即使真实的也只能证明原告购买了打印纸,不能证据是用于被告医院经营,且原告也未附发票。

2、2019年3月31日垫付员工汤菊预借工资4000元。

2019年1月17日因医院欠薪,汤菊向原告借款4000元,原告通过招商银行转款,2019年3月份汤菊离职时,该款项从医院欠付汤菊的工资中直接扣除,故汤菊于2019年3月31日以预支工资名义填写了用款申请单。

原告举示转账记录一张、账户交易明细、预借工资申请单。

被告对交易明细表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只能证明汤菊在2019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4000元;对汤菊签字的预借工资申请单是否得到被告认可没有证据证明,即使得到认可,也应当举示2019年3月31日之后的付款凭证。

3、2019年3月25日垫付购买经颅多普勒治疗仪一台28000元。

2019年1月3日,被告与江苏慕泰医用科技有限公司就经颅多普勒治疗仪签订订货合同,单价28000元,2019年3月25日因个人银行卡限额,原告通过现金支付。

原告举示医疗产品订货合同、收条、费用报销单、收据。

被告对订货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收条不认可,订货合同上提供了卖方账户,货款应当是支付到公司账户;费用报销单及收据不认可,是原告单方制作的,不能证明原告支付了医疗器材的费用,购买设备院方是要求出具正规发票,不是收据。

4、2019年2月27日垫付邮政服务费1996元及购买纸杯费4元,共计2000元。

原告举示费用报销单及所附发票,付款系原告通过微信交给邮政服务人员代缴,费用产生的具体时间段不清楚。

被告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关联性,没有出具付款的依据。

原告是被告公司负责人,负责保管相关发票,仅依据发票不能证明其代为支付了该费用。

5、2019年3月13日彭老师培训医保系统垫付费用830元。

原告举示费用报销单一张,无其他证据。

被告对报销单不认可,系单方制作。

6、2019年5月10日垫付护理部购买护士鞋、护士表费402.8元。

原告举示费用报销单及所附发票2张、微信账单详情、账户明细清单。

原告微信转款收款人是被告员工张运蓉,是张运蓉先行购买了护士鞋等之后找到原告报销,由原告垫付的费用。

被告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该费用系原告支付;对微信账单详情真实性不认可,无法核实收款人,对账户明细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无法看出收款人具体是谁。

7、2019年5月11日垫付购买A5、A4打印纸各两箱费用402.8元。

原告举示费用报销单一张,关于打印纸只有第一项所提交的相关证据,无其他证据。

被告对报销单不认可,系单方制作。

8、2019年4月24日垫付购买长海耗材款费用1755元。

2019年4月20日以现金直接支付给长海公司业务员陈亮,对方出具收条。

原告举示费用报销单及所附发票、出库单、收条。

被告对费用报销单不认可,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支付该费用,对出库单真实性无异议,对收条不认可,因为公司经营过程中对于经营成本都要求出具正式发票,收条不能证明原告支付该笔费用。

9、2019年6月18日现金垫付司机李兴才加油费400元。

原告举示费用报销单及所附发票2张,费用产生的时间及具体地点不清楚,系司机用发票报账。

被告对费用报销单不认可,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支付了该笔费用。

10、2019年2月23日垫付部分员工2019年一月份工资,总计7875元。

具体为以下四人:周华英1770元,于2019年2月20日微信转账;郭建龙5000元,分两次通过招商银行转款,实际转款6290.28元(包含其他费用);李彤715元,于2019年2月21日微信转账给缪钊(李彤的主管),备注为李彤工资;王小洪390元,于2019年2月20日微信转账给缪钊(王小洪的主管),备注为王小洪工资。

原告举示费用报销单及所附收条4张、账单详情5张、交易流水。

被告对费用报销单及所附收条4张不认可,对交易明细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确定收款人,对账单详情不认可,其中郭建龙实际转款为6290元,但费用报销单为5000元。

11、2019年4月30日垫付医院一楼DR部分房租2500元。

DR是医院用于拍摄X光片的设备,医院租赁了一楼用于存放该设备。

2019年4月30日,因医院欠付房东王娟租金一万余元,原告通过招商银行转款,备注为DR房租第一笔付款。

账户明细中可以看出原告实际向王娟转款2次,其中一笔2500元已经报销。

原告举示费用报销单及银行转账记录查询、账户明细。

被告对费用报销单不认可,对账户明细真实性无异议,对账户明细无法核实,无法证实该费用为被告经营过程中产生的。

12、2019年3月18日垫付医院女生宿舍3-6房租2500元。

女生宿舍房东为龚南勇,原告通过其配偶于2019年4月19日微信转账支付。

原告举示费用报销单及微信账单详情。

被告对费用报销单及微信账单详情不认可,不能证明该费用与本案有关,且医院的房租均是每年一次性支付,不可能分段支付。

13、2019年4月16日垫付被告医院医生蒋中国报销近效药品提成70元,原告举示费用报销单以及手写清单。

被告对上述证据三性均不认可。

14、2019年5月17日垫付购买护理部氧气瓶及搬运费共计200元,该款项系张运蓉支付后向原告报销。

原告举示费用报销单、收款收据、银行账单详情、账户明细。

被告对费用报销单、账单详情不认可;对收款收据不认可,转账金额与收据金额不一致。

对交易明细认可,但无法看出收款人,即使属实也不能证明是被告经营过程中产生的。

15、2019年5月9日垫付医院打印机维修、加粉费用280元,原告举示费用报销单及收据。

被告对费用报销单及收据不认可,没有支付凭证。

16、2019年3月18日垫付医院食堂2019年3月至6月房租1650元,原告于2019年3月26日通过招商银行向房东荆奇转款,并备注为3.3-6.3房租。

原告举示费用报销单、转账记录查询、招商银行账户明细。

被告对费用报销单不认可,对转账记录查询单、账户明细无异议,但无法核实收款人;对原告支付该笔费用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

17、2019年6月20日垫付医院补发员工端午节福利(粽子)484元,其中微信转账400元,支付现金84元。

原告举示费用报销单、发票、微信账单详情、收条。

被告对费用报销单不认可,对转账详情、收条不认可,金额不一致;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认可关联性,不清楚被告在端午节是否向员工发放了粽子。

18、2019年6月3日垫付司机李兴才加油及保养费用329元,原告举示费用报销单及所附发票、微信账单详情、账单明细,费用产生的时间及具体地点不清楚,系司机用发票报账。

被告对费用报销单不认可;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支付了该笔费用。

对交易真实性认可由法院审查关联性。

19、2019年5月20日垫付司机李兴才加油、路桥费用320元。

原告举示费用报销单及所附发票、微信账单详情、账单明细,费用产生的时间及具体地点不清楚,系司机用发票报账。

被告对费用报销单不认可;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支付了该笔费用。

对交易真实性认可由法院审查关联性。

20、2019年4月17日垫付医院购买标准液、清洗液费用2400元。

2019年4月17日,原告通过微信向长春市同创医学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400元,对方出具收条。

举示费用报销单、发票、收条复印件、银行流水。

被告对费用报销单、收条均不认可;对发票、银行流水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发票出具的时间在付款之前,且交易明细中看不出收款人。

21、2019年5月27日垫付司机李兴才加油、路桥费用351元。

原告举示费用报销单及所附发票、微信账单详情、账单明细,费用产生的时间及具体地点不清楚,系司机用发票报账。

被告对费用报销单不认可;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支付了该笔费用。

对交易真实性认可由法院审查关联性。

22、2019年5月17日垫付司机李兴才加油、路桥费用212元。

原告举示费用报销单及所附发票、微信账单详情、账单明细,费用产生的时间及具体地点不清楚,系司机用发票报账。

被告对费用报销单不认可;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支付了该笔费用。

对交易真实性认可由法院审查关联性。

23、2019年5月19日垫付司机李兴才加油、路桥费用539元。

原告费用报销单及所附发票、微信账单详情、账单明细,费用产生的时间及具体地点不清楚,系司机用发票报账。

被告对费用报销单不认可;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支付了该笔费用。

对交易真实性认可由法院审查关联性。

24、2019年5月23日垫付医院水费993元。

原告通过微信向其配偶3次转款后,由其配偶通过微信支付水费。

原告举示费用报销单、微信缴费截图单、账单详情3张、账户明细。

被告对费用报销单、微信缴费截图单、账单详情3张不认可,关联性由法院依法审查。

25、2019年3月6日垫付医院员工叶迎春工资1000元。

因医院欠薪,原告通过微信向叶迎春转款1000元。

原告举示微信转账截图、账单详情、账户明细。

被告对微信转账截图、账单详情、账户明细不认可,交易的相对方由法院依法审查。

26、2019年7月2日垫付医院员工叶迎春工资1000元。

因医院欠薪,经被告法定代表人陈莉滟同意,原告通过微信向叶迎春转款1000元,备注为预支工资。

提交微信聊天记录、账单详情。

被告对微信聊天记录、账单详情真实性不认可。

27、2019年6月11日购买A4打印纸垫付301元,举示费用报销单、订单截图。

28、2019年6月11日购买定做纸杯垫付129元,举示费用报销单、订单截图。

29、2019年5月29日购买档案盒十个垫付69元,举示费用报销单、订单截图。

30、2019年5月28日购买医院用枪手杀虫剂垫付21.8元,举示费用报销单、购物小票。

31、2019年5月23日购买煎药袋垫付29.4元,举示费用报销单、收款收据。

32、2019年5月23日购买文件夹、中性笔垫付32元,举示费用报销单、收据(交款单位为喻记生活馆)。

33、2019年4月9日购买大号垃圾袋垫付20元,举示费用报销单、送货单。

34、2019年4月2日购买灯泡6个垫付60元,举示费用报销单、收据。

35、2019年4月4日购买纸杯5包垫付22.5元,举示费用报销单、购物小票。

36、2019年4月1日购买插线板一个、拖帕一个、垃圾袋一大包总计垫付57元,举示费用报销单、购物小票、收据。

37、2019年4月41日购买打印纸垫付29.8元,举示费用报销单、收据。

38、2019年4月16日购买胶水垫付7.5元,举示费用报销单、小票。

39、2019年6月5日缴纳电话费垫付946元,举示费用报销单、发票5张。

40、2019年6月10日垫付王明素部分工资500元,举示收条。

41、2019年6月22日垫付覃术林报销杂项费用垫付170.4元,举示费用报销单、收据、发货单。

以上27-41项原告未举示相应支付凭据。

被告针对27-41项统一的质证意见:对报销单不认可,对未出示付款依据的报销金额不认可。

42、2019年5月23日购买员工福利粽子垫付9012.99元。

端午节前原告向冉家坝元祖店订购粽子,微信转账7019元,备注景田医院粽子款,另支付现金2000元。

举示报销单、发票一张、收条、账单详情。

被告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支付了该费用,也不能证明原告购买粽子是用于被告医院员工。

原告是被告执行董事,基于其身份,有途径获得公司经营过程中的相关发票,故对无相应的支付凭证的不予认可。

43、2019年4月22日垫付何道明2019年3-5月份劳务费6000元,原告通过现金支付,对方出具收条,实际为医生的挂证费用。

举示费用报销单、收条。

被告对费用报销单、收条不认可,无支付凭证。

44、2019年5月23日购买长海输液器、血糖仪一批共计垫付1700元。

原告以现金直接支付给长海公司业务员陈亮,陈亮出具了收条。

举示费用报销单、发票、出库单、收条。

被告对发票、出库单真实性无异议,对费用报销单、收条真实性不认可,与本案关联性由法院依法认定。

45、2019年5月24日垫付迎接检查设备维修费5500元,举示领款申请单。

46、2019年8月13日垫付工人白金全疏通下水道维修费400元,举示收条。

47、2019年4月19日垫付医院卫生间更换水箱费用110元,举示收据。

48、2019年4月19日垫付医院更换日光灯费用45元,举示收据。

49、2019年5月25日垫付快递费131元,举示快递回单11张、费用报销单。

50、2019年6月28日垫付医院员工马来凤摔伤检查费249.25元,举示医疗费发票4张。

51、2019年6月19人垫付唐遂琴医疗费退费400元,举示医疗费票3张。

52、2019年5月25日垫付购买办公用品费用102元,举示费用报销单、小票1张、收据3张、申请单1张。

针对以上45-52项原告未举示相应支付凭据。

被告对45-52项统一发表质证意见:无支付凭证的均不认可。

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原告在被告处担任经营院长一职,且系被告公司股东,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举示《劳动合同书》,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未举示相反证据,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因工作原因为用人单位所垫付的费用,在劳动者离职时,用人单位理应结清。

现原告主张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以个人财产为公司经营垫付了96281.43元,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证据,本院分项评析如下: 一、对原告主张垫付购买打印纸的费用,对应上述第1、7、27、37项,原告举示的京东订单详情部分无法显示订单日期,部分未开具正式发票,无法证实原告实际垫付了相关费用,也无法明确原告所订购的打印纸系用于被告医院经营,且订单金额与原告报销金额不一致,故对上述四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二、对原告主张垫付被告员工工资的费用,对应上述第2、10、25、26、40项,其中预支汤菊的工资4000元,原告举示的转账记录查询单显示转账附言为“临时借款”,未明确为工资,也无证据证明该款项在汤菊的工资中已扣除,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通过微信及银行转账向被告员工周华英、李丹、王小洪、郭建龙支付工资,其举示的收条、转账明细能够证实原告实际支付了上述款项,被告未举示相反证据,故本院对此项费用予以支持,金额确定为7875元;对原告2019年3月6日向叶迎春微信转账1000元,未明确为工资,也无证据证明该款项在叶迎春的工资中已扣除,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2019年7月2日向叶迎春微信转账1000元,转账说明备注为“预支工资”,被告未举示相反证据,故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金额确定为1000元。

对原告主张2019年6月10日垫付王明素工资500元,其举示的收条载明系“医院法人陈莉滟发放”,无原告实际支付费用的凭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原告主张垫付被告员工工资的费用合计确定为8875元。

三、对原告主张垫付被告购买医疗器械及耗材的费用,对应上述第3、6、8、14、20、44项,其中购买经颅多普勒治疗仪的费用,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