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赵琴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20)晋10刑终29号
所属地区:临汾市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二审
裁判日期:2020-02-24公开日期:2020-09-30
当事人: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检察院;赵琴
案由:危险驾驶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20)晋10刑终29号原公诉机关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琴,女,1986年4月20日出生。

2019年9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霍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3日被霍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11月13日被霍州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琴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作出(2019)晋1082刑初16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琴不服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9年8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赵琴酒后无证驾驶×××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滨河路岗楼北侧路段时,将道路中心金属护栏撞到,造成金属护栏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山西省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赵琴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34.36mg/100ml。

经霍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赵琴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判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琴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被告人赵琴具有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证驾驶机动车、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等从重处罚情节;有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等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赵琴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已缴纳)。

原审被告人赵琴上诉称,其对公诉机关指控及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积极缴纳罚金。

但上诉人离异,有两个孩子照顾,其中一个刚满五个月,父亲已去世,母亲年事已高。

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较轻刑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所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所提上诉意见。

经查,上诉人赵琴无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血液中乙醇含量达334.36mg/100ml,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