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韦朋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平阳县人民法院案号:(2020)浙0326刑初125号
所属地区:平阳县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20-02-26公开日期:2020-04-03
当事人:韦朋
案由:危险驾驶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26刑初12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朋,男,1971年4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临泉县。

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

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二部刑诉〔2020〕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朋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朋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月20日晚10时33分许,被告人韦朋饮酒后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行经萧水线13KM+560M处即平阳县麻步镇敖寒村路段时,与赵恒驾驶的浙C×××××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安全事故。

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韦朋负事故全部责任。

经鉴定,被告人韦朋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0mg/100ml,达醉酒程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被告人韦朋对上述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朋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韦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