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青岛金水林源贸易有限公司、青岛嘉纳可可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20)鲁02民终650号
所属地区:山东省青岛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裁判日期:2020-02-03公开日期:2020-04-02
当事人:青岛金水林源贸易有限公司;青岛嘉纳可可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民终6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金水林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台东一路68号502室。

法定代表人:酆硕,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玲,女,196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系公司股东,住青岛市市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嘉纳可可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西市姜山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宫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绍显,山东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金水林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嘉纳可可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8)鲁0203民初5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金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酆硕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玲,被上诉人嘉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绍显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水公司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扣除第二次退货的9694.0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关于上诉人退货的事实并未查清,其中第二次退货9694.08元没有扣除,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嘉纳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不成立,一审中双方提供的证据即对账单可以证明退货的所有情况,结合一审中被上诉人发货、退货明细与证据目录对应说明并详细阐述及补充了两笔退货的数额,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嘉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水公司向嘉纳公司支付所欠货款91199.76元;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金水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对有争议的证据与事实,认定如下:1、嘉纳公司提交证据一,2015年11月2日产品订货单、物流托运单各一份,证明金水公司通过青岛朗捷(原方圆)物流发货给金水公司巧克力产品,货款为10056.96元。

证据二,2015年11月7日产品订货单、物流托运单各一份,证明嘉纳公司通过青岛朗捷(原方圆)物流发货给金水公司巧克力产品,货款为17875.20元。

证据三中2015年12月17日产品订货单、物流托运单各一份,证明2015年12月17日,嘉纳公司通过德邦物流发货给金水公司巧克力产品,货款为9542.4元。

证据九,2016年1月22日产品订货单一份,证明嘉纳公司通过申通快递(快递单号:229751553554)发货给金水公司巧克力产品,货款为2496元。

金水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主张证据一、二、三中“丰硕”的签名不是金水公司法定代表人酆硕所签,且签名也与酆硕姓名不一致。

证据九没有金水公司的签名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11月2日、2015年11月7日、2015年12月17日产品订货单上的签名与金水公司法定代表人姓名不一致,故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

2016年1月22日产品订货单没有金水公司签章确认,对该证据亦不予确认。

根据认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一、2015年至2016年期间,嘉纳公司多次向金水公司供应巧克力。

其中,2015年11月17日,嘉纳公司供货金额为4080元,金水公司欠款4080元;2015年12月25日,供货金额为6598.08元,金水公司欠款5086.08元;2015年12月31日,嘉纳公司供货金额为9600元,金水公司欠款5550元;2016年1月9日,嘉纳公司供货金额为13843.60元,金水公司欠款7677.52元;2016年1月15日,供货金额为21219.20元,金水公司欠款17169.2元;2016年1月25日,供货金额为3072元,金水公司欠款1470元;2016年1月28日,供货金额为13632元,金水公司欠款8070元;2016年2月2日,嘉纳公司供货金额为8160元,金水公司欠款6288元,上述金水公司共计欠款55390.8元。

二、2015年11月19日金水公司向嘉纳公司退货金额为3225.6元;2016年4月29日金水公司退货金额为13274.1元。

三、2016年12月12日,嘉纳公司向金水公司发出青岛嘉纳可可制品有限公司“伊芙莲”对账单,确认欠款数额为77925.66元。

金水公司对该欠款数额不予认可,并在庭审中主张订货单上标注的单价进行了重新约定,实际欠款数额为32966.88元。

四、2016年12月12日,嘉纳公司向金水公司发函,注明:同意费用(商场入场费、条码费、节庆费、人员工资等)双方各承担一半。

费用由青岛金水林源贸易有限公司现金垫付,我方以货补的形式补偿。

庭审中,金水公司主张共计垫付费用44000元,要求从所欠货款中抵扣。

嘉纳公司对垫付数额不予认可,不同意从欠货款中抵扣。

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金水公司欠款数额;二、金水公司垫付的相关费用能否与其所欠货款抵消。

针对争议焦点一,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金水公司到期未全额支付货款,应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

庭审中,嘉纳公司提交的产品订货单上明确标注了产品名称、规格、订货数量和金额,对金水公司无异议的订货单上确定的货款金额,予以确认。

金水公司辩称,订货单上的金额双方另行进行了约定,但并未就其主张提交相应的证据,嘉纳公司亦不予认可,故对金水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

对金水公司有异议的订货单,不予确认,故嘉纳公司要求金水公司支付该部分货款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订货单上确定的货款金额,扣除嘉纳公司认可的相关款项及退货款,金水公司应支付的货款为38891.1元(55390.8元-3225.6元-13274.1元)。

针对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

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

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

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一百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

本案嘉纳公司对金水公司垫付的相关费用以货补的形式补偿,而非支付货币。

且庭审中,双方对金水公司垫付金额无法达成一致,嘉纳公司不同意抵消,金水公司也未提起反诉。

故对金水公司要求抵消的请求,不予支持。

就垫付款事宜,金水公司可另行主张。

综上,嘉纳公司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青岛金水林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青岛嘉纳可可制品有限公司货款38891.1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0元,由嘉纳公司负担1193元,金水公司负担887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提交琅琊台酒厂收货单1份及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琅琊台酒厂从金水公司处拉走了价值9694.08元的货物,该9694.08元应当扣除。

被上诉人质证称:没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