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长沙宏银机械有限公司与蒋曾淘、冯杰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20)湘11民终156号
所属地区:湖南省永州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裁判日期:2020-02-11公开日期:2020-03-27
当事人:长沙宏银机械有限公司;蒋曾淘;冯杰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湘11民终1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宏银机械有限公司,住湘潭市岳塘区。

法定代表人:赵红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顺成,该公司法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小英,湖南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曾淘,男,汉族,1988年5月27日生,湖南省蓝山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呈佑,系蒋曾淘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小燕,湖南谭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冯杰,男,汉族,1987年6月23日生,湖南省衡东县人。

上诉人长沙宏银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曾淘、原审被告冯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2019)湘1127民初1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宏银机械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反诉请求;3、本案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

被上诉人违约在先,上诉人拖回挖掘机是一种维权自救措施,目的是督促被上诉人签订正式买卖合同,并督促被上诉人按期付款而不是单方解除合同。

二、判决上诉人50,000元款的返还是明显错误认识。

同意被上诉人用一台小松挖掘机抵货款50,000元的折价行为是一种上诉人促销行为,是上诉人让利给销售对象的一种方式,不是被上诉人小松挖掘机价值50,000元。

三、被上诉人所谓质量问题根本不成立。

一审判决在没有被上诉人提供任何有说服力的相关权威鉴定机构证明情况下,单凭被上诉人口述,就认定该挖掘机存在质量问题,明显错误。

上诉人提供的挖机都是徐工检验合格的新挖机,有合格证为凭,即使有被上诉人所称瑕疵,也不影响使用的合格范畴内的正常情况,根本不存在质量问题。

四、被上诉人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

单方要求解除合同应承担上诉人的损失。

蒋曾淘辩称: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合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蒋曾淘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长沙宏银挖机销售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购机款82,000元(其中包括旧挖机折价50,000元和首付款32,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银行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可得预期利润损失20,000元;4.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20,000元;5.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长沙宏银机械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继续履行与反诉原告签订的分期销售合同意向书,并承担反诉原告拖回挖机费24,000元;2.判令反诉被告立即支付反诉原告首付款20,000元;分期欠款11,400元,以后每月支付5,700元分期款;3.判令反诉被告承担违约购机定金10,000元及逾期违约金1,371元;4.本诉及反诉的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1日,原告(反诉被告)蒋曾淘与被告(反诉原告)长沙宏银机械有限公司销售代表冯杰签订《长沙宏银挖机销售(分期)合同意向书》,合同约定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购买XE60DA挖机一台,价格238,800元,2019年5月2日在蓝山县城提货,购机定金10,000元,如反诉被告不能履行合同时,定金不予退还。

还约定,反诉被告一台小松挖掘机抵货款50,000元,另支付52,000元作为分期付款的首付款,提机付32,000元(含定金10,000元),剩余20,000元在2019年5月20日付清,在2019年6月15日前付第一期月供款,每期付5,700元,分24期付清。

还约定,反诉原告赠送反诉被告并加装原装破碎锤管路,质保两年。

2019年5月2日,在蓝山县城反诉被告签收了反诉原告XE60DA挖机一台,反诉被告依约将小松挖掘机给付反诉原告,并支付32,000元(含定金10,000元)首付款。

反诉被告在使用挖机过程中,发现挖机存在质量问题,曾多次与反诉原告以及和被告冯杰联系,要求及时解决未果,因此,反诉被告未再支付反诉原告挖机的剩余款项。

根据徐工集团全球物联网-事业部管理平台,原告(反诉被告)在2019年5月至7月初,共使用挖机175小时。

2019年7月3日凌晨,被告(反诉原告)擅自将挖机拖回保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

原告(反诉被告)购买被告(反诉原告)的挖机后,在使用过程中发现挖机存在质量问题,多次与被告(反诉原告)以及被告冯杰联系,要求尽快解决,被告(反诉原告)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解决。

按照约定,被告(反诉原告)应赠送并加装原装破碎锤管路未赠送加装,还擅自将挖机拖回,原告(反诉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未支付被告(反诉原告)货款,双方均有违约的行为,因此,原告(反诉被告)要求双倍返还定金以及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承担违约定金和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由于被告(反诉原告)将挖机擅自拖回,导致合同不能实现,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并要求被告(反诉原告)返还购机款82,000元(含旧挖机折价50,000元和首付款32,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同理,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立即支付首付款、欠款等,不予支持。

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承担逾期损失20,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被告冯杰在本案中系履行职务的行为,依法不承担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蒋曾淘(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长沙宏银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长沙宏银挖机销售(分期)合同意向书》;二、由被告(反诉原告)长沙宏银机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蒋曾淘购机款82,000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蒋曾淘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长沙宏银机械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4,750元,反诉费736元,共计5,48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长沙宏银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测试视频及液压挖掘机技术条件国家标准,拟证明蒋曾涛所购挖机经测试10分钟内无掉臂现象,无质量问题;证据二、冯杰与蒋曾淘聊天记录,拟证明5月11日还付款3,000元,起码是5月11日之前蒋曾淘还未提出质量问题;证据三、冯杰与蒋曾淘电话详单,拟证明冯杰自5月11日至2019年7月4日双方之间均有电话往来。

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一、国家标准并不涉及涉案挖机的质量合格,没有这方面材料证明该挖机符合该标准。

视频资料是上诉方单方制作,是否对涉案挖机检测不能确定;对于证据二、没有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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