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韩云辉,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卓,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新,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欧暾,男,汉族,1982年7月10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湘江新区分行(以下简称中行湘江分行)与被告欧暾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湘江新区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卓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欧暾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湘江新区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欧暾立即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25095.97元,利息6369.26元,违约金6889.22元,合计38354.45元,(数据暂计至2017年12月22日止,此后利息及违约金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清偿日止);二、判令被告欧暾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共计人民币3000元;以上一、二项合计人民币41354.45元;三、判令以上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
2016年3月23日,被告欧暾向原告申领中国银行长城环球通金卡信用卡,并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领用合约约定:信用卡申请人未能按时还款,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停止该信用卡的使用,信用卡申请人未偿还的款项视为全部到期,信用卡申请人应当一次性清偿,并赔偿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催收而产生的相关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等)。
原告经过审查后向被告欧暾发放了一张中国银行长城环球通金卡信用卡,被告欧暾领卡后使用,截止2017年12月22日,共透支38354.45元未还款,该卡现已被停止使用。
综上所述,鉴于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你院,望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确认2016年9月27日发布了一个公告,载明将滞纳金变更为违约金。
变更违约金没有协议。
被告欧暾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3日被告欧暾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填写并递交了《中国银行信用卡个人申请表》,信用卡类型为环球通银联金卡。
被告欧暾在《中国银行信用卡个人申请表》中申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
该申请表由被告欧暾签字确认。
信用卡领用合约甲方为信用卡申请人或持卡人,乙方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约约定:除本合约另有规定,乙方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甲方规定的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一般为20-50天,具体到期还款日和免息还款期等以乙方申请的信用卡产品的使用手册或使用指南为准,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乙方应按本合约以及甲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正常计息;乙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乙方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甲方为实现对乙方的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律师费)均由乙方承担。
甲方有权根据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对本合约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章程》、使用手册或使用指南、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利率、产品服务等进行修改、变化和调整,并按照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的要求提前通知乙方,双方修改、变化和调整后的条款对甲乙双方均有约束力。
本合约中所称的通知方式至甲方通过其各分支机构、电话银行、网上银行等方式对外发布公告。
原告中行湘江分行受理被告申请后,经审核向被告发放了环球通银联金卡信用卡(卡号:62×××08)。
被告使用该卡进行了消费,但未依约按时足额还款。
截至2017年12月22日,被告欧暾欠付信用卡本金25095.97元,利息6369.26元,违约金6889.22元。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律师费3000元。
再查明,因2017年1月1日实施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
原告2016年9月27日发布公告载明自2017年1月1日起,合约中约定的滞纳金变更为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收取。
根据信用卡历史交易明细,原告请求的违约金6889.22元,其中2017年1月1日后收取的违约金为6719.22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中国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欠款证明、信用卡历史交易明细、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中行湘江分行与被告欧暾间的信用卡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双方应严格按信用卡领用合约履行。
被告在透支消费后,未按期足额还款,其行为构成了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一、关于透支本金和利息。
对原告主张被告立即归还透支本金25095.97元,支付利息6369.26元(暂计至2017年12月22日,此后利息按约定计算方式计算至清偿日止),因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透支违约金。
根据被告申请信用卡时的合约约定,被告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被告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
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从2017年1月1日起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
原告于2016年9月27日对外发布公告载明自2017年1月1日起,合约中约定的滞纳金变更为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收取。
因该公告方式不符合通过协议进行约定的要求,且原告也未提供收取违约金的双方约定,故对原告所主张的在2017年1月1日前的滞纳金或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而对2017年1月1日(含当日)后的违约金,因双方并未重签协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的违约金6889.22元,对其中2017年1月1日前收取的违约金(滞纳金)为170元予以支持,对其中2017年1月1日后收取的违约金为6719.22元不予支持。
三、关于律师费。
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律师费系双方约定应由被告应负之债务,且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湘江新区分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25095.97元;二、被告欧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湘江新区分行支付信用卡透支利息6369.26元(暂计至2017年12月22日,此后以透支本金为基数按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三、被告欧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湘江新区分行支付违约金(滞纳金)170元;四、被告欧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湘江新区分行支付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五、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湘江新区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