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会升,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毛有德,男,1937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小刚,男,197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系毛有德之子。
被执行人:四川佳盈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东城根下街111、113号1层。
法定代表人:王红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洛阳圣康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伊川县平等乡马庄村。
法定代表人:康站彬,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
第三人:康站彬,男,1966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
复议申请人李汝芳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2019)川0105执异4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受理申请执行人毛有德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四川佳盈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盈公司)、洛阳圣康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执行中,申请执行人毛有德向执行法院申请追加第三人康站彬、李汝芳为被执行人。
执行法院查明,毛有德与佳盈公司、圣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院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2015)川0105民初431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圣康公司向毛有德偿还借款本金21万元;二、圣康公司向毛有德支付利息(以21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按月息15‰计算);三、佳盈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佳盈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圣康公司进行追偿;四、驳回毛有德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生效后,毛有德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16)川0105执2035号]。
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此外,申请执行人未提供且该院依职权也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2016年11月21日该院作出(2016)川0105执2035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终结该院(2015)青羊民初字第4315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圣康公司已于2017年4月18日被核准注销。
审查中,毛有德提交圣康公司营业执照、清算报告、洛阳日报清算公告、股东会决议、办理公司注销登记授权委托书、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等证据,拟证明圣康公司的股东李汝芳、康站彬书面承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圣康公司清算组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的清算报告中载明:“在清算过程中,清算组共收到和登记公司债权人申报的债权0万元……依法分别支付清算费用0万元,支付职工工资0万元,支付劳动保险费用0万元,缴纳所欠0万元,清算债务0万元,剩余财产0万元……”同日,圣康公司召开股东会,作出的股东会决议载明:“一、确认清算组2017年4月17日出具的清算报告成立;二、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若有遗漏由全体股东承担;三、委托康现斌到工商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圣康公司的股东康站彬、李汝芳在该股东会决议上签字。
执行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在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第三人书面承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圣康公司在清算时将清算事宜在洛阳日报上进行了公告,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一款“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之规定,圣康公司未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其未依法进行清算,且在办理公司注销登记时,该公司股东康站彬、李汝芳在股东会决议中承诺对遗漏债权承担责任,故对毛有德追加康站彬、李汝芳为本案被执行人,并对被执行人圣康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追加康站彬、李汝芳为该院(2016)川0105执2035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李汝芳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执行法院的异议裁定认定圣康公司未经合法清算即注销,属认定事实错误。
2014年圣康公司法定代表人康站彬因非法集资被判处刑罚。
2015年圣康公司制定债务重组方案,拟成立清算组,对债权人的债权登记确权。
之后《洛阳日报》登载圣康公司重组声明,要求债权人及时申报债权。
之后,67名债权人向圣康公司申报了债权,并通过债转股的方式按债权比例入股洛阳康贝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2017年圣康公司清算组编制《清算报告》,报请股东会确认,并于2017年4月在伊川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毛有德未向清算组申报债权,无权再要求清算组及复议申请人承担责任。
二、圣康公司按法律规定进行清算并办理注销登记,程序合法,执行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追加复议申请人为被执行人,属适用法律错误。
三、本案的执行依据,即执行法院作出的(2015)青羊民初字第4315号民事判决存在错误。
四、毛有德与圣康公司的借款系非法集资款项,本案应中止执行。
综上,请求撤销执行法院(2019)川0105执异41号执行裁定,裁定不予追加李汝芳为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