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2017)吉01刑初2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白祥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民事赔偿人民币25779元。
因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5日作出(2017)吉刑终13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宣判后即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湖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湖监狱认为,罪犯白祥龙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同意执行机关建议。
经审理查明,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湖监狱二监区参加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表扬4次。
本次考核期内执行民事赔偿25779元。
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白祥龙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