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加银,盱眙县铁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永虎,男,198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盱眙县。
被告:崔立路,女,1988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盱眙县。
原告王润利与被告张永虎、崔立路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余中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润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加银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张永虎、崔立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润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代为偿还担保债务本息85291.17元及后期利息(标的85291.17元,从起诉之日即2019年11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以下简称盱眙农商行)客户;原告和张永虎是朋友,张永虎与崔立路夫妻。
2017年1月3日,原告为张永虎、崔立路在盱眙农商行贷款8.50万元提供担保,期限为12个月,之后盱眙农商行按约定向张永虎、崔立路发放贷款8.50万元,并约定了贷款利率。
张永虎、崔立路没有按约定还本付息,盱眙农商行向张永虎、崔立路和原告索要。
2018年1月3日,经协商张永虎、崔立路在盱眙农商行贷新款8.50万元偿还上述旧账,原告仍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期限为12个月,到期日为2019年1月2日。
之后,原告多次督促张永虎、崔立路偿还上述贷款,但张永虎、崔立路没有按约定偿还意思表示,原告考虑到自己在盱眙农商行良好信誉和贷款需要,不得已于2018年10月16日代张永虎、崔立路偿还盱眙农商行担保贷款本金8.50万元及利息291.17元。
之后,原告多次向张永虎、崔立路索要担保债务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张永虎、崔立路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张永虎、崔立路向盱眙农商行贷款8.50万元担保及贷款利率约定,原告代张永虎、崔立路偿还担保债务情况同原告诉称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盱眙农商行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收贷收息凭证、代偿证明等证据,经庭审核查,证据内容相互印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王润利替被告张永虎、崔立路偿还盱眙农商行借款本息85219.17元事实清楚,有证据证实。
原告从立案之日即2019年11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张永虎、崔立路应及时履行到期债务,拒不履行应承担本案法律责任。
被告张永虎、崔立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
综上所述,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永虎、崔立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润利担保债务85219.17元及利息(标的为85219.17元,从2019年11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2元,减半收取966元,由被告张永虎、崔立路负担。
如不服本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