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河南华之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济水大街中段889号。
法定代表人:范国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四红,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李彬昌与被告河南华之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之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彬昌、被告华之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四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河南华之源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49312元、利息58751元,合计40806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分三次向其借款40余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至2分。
2015年3月1日后被告停止支付利息,本金也不能兑付。
2016年5月25日,被告与其签署协议将本金421138元用延津健康路与小康路交叉口西南角盛世华府工程项目结束后偿还。
2018年6月23日,在被告的授意下其与河南众合信商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河南债事众合产权交易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三方协议,约定本金421138元债权债务转给河南众合信商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由河南众合信商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分36个月以现金形式归还本金。
同时,其和被告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如果河南众合信商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停止还款,剩余款项仍由被告负责偿还。
河南众合信商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仅仅给付6个月后停止支付,截止2019年9月2日共支付原告71826元,剩余349312元又转回被告处。
债务转回后,其多次讨要,但被告至今不理不睬。
被告华之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及事实理由部分均无异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经审查,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华之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49312元、利息58751元,有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及利息支付协议,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据,原告与河南众合信商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河南债事众合产权交易咨询有限公司签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