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在执行被执行人原襄黎贩卖毒品罪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8)晋0411刑初203号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原襄黎缴纳罚金3000元,承担案件执行费50元,以上共计3050元,但被执行人原襄黎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