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桂仙,女,193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原告张云、刘桂仙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云南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保华升,男,195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现在云南省嵩明监狱服刑。
原告张云、刘桂仙与被告保华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二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669760元和被抚养人生活费27032.50元、丧葬费52038.5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798831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被告与沈兰英系夫妻关系。
2017年6日14日22时左右原告张云发现母亲沈兰英失踪,到派出所报警,经警方立案侦查发现被告有重大作案嫌疑并刑事拘留了被告。
案件查明后,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经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30日作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现该二审裁定己经生效。
沈兰英生前系医生,她的被害给原告家庭造成了无法估量的经济损失,同时也给原告一家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
但被告至今未对原告进行任何赔偿。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请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辩称,我没有赔偿能力,也不愿意赔偿。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三组证据。
被告无证据提交。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综合诉辩双方的举证质证和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二原告系沈兰英法定继承人,被告与沈兰英系夫妻。
2018年5月23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云01刑初72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于2017年6月13日将沈兰英杀害,判处被告保华升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被告提出上诉。
2018年10月30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云刑终1003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原告是以其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一般侵权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故本案应在该民事法律关系下根据过错责任原则审查各方当事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加害行为,以及该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发生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一、关于侵权行为的问题。
根据(2017)云01刑初720号《刑事判决书》对事实的认定,被告对沈兰英实施了侵权行为并导致其死亡,原告对此事实亦没有否认,故被告对沈兰英所受伤害具有过错,该过错与损害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原告作为沈兰英的法定继承人,有权向被告主张赔偿。
二、赔偿金额。
根据法律对赔偿项目的规定,并结合原告的请求及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的意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的合法性审查认定如下:1.二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669760元。
二原告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予以确认;2.二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7032.50元。
二原告未举证证实被抚养人即原告刘桂仙属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人员,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不予确认;3.二原告主张的丧葬费52038.50元。
二原告丧葬费的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