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银,女,汉族,1978年8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共同委托代理人:许业圣,安徽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佳敏,安徽皖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诚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徽州大道与方兴大道交口滨湖时代广场C2栋1710室。
法定代表人:凌宁,总经理。
被告:合肥源景光伏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新站工业物流园内A组团E区15幢合肥新创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汪嘉琴,总经理。
被告:合肥京商融合置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淮海大道与陶冲湖路交口。
法定代表人:袁启宏,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道权、周银诉被告安徽诚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和公司”)、合肥源景光伏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景公司”)、合肥京商融合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商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6日立案。
原告王道权、周银诉称,原告从被告京商公司处购置了京商商贸城第F区商业IJ129一间商品房。
2015年4月23日,被告诚和公司(甲方)、被告源景公司(乙方)、合肥新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丙方)(以下简称“新站管委会”)三方订立《场地租赁协议》。
合同约定:一、租赁标的坐落合肥市新站区淮海大道与铜陵路交口以南,面积:屋面面积约45万平方米及地面约600平米用于放置太阳能发电相关设备;二、租赁用途。
放置太阳能发电相关设备,完成太阳能光伏电站建设和运营;三、期限及租赁。
租赁期限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共计20年,租赁费用标准为:95万/年。
此外,协议还约定了各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
之后,被告京商公司、源景公司、新站管委会签订《合同》一份。
2015年12月,合肥京商商贸城30MW分布式光伏电站建成并投入使用。
被告京商公司在预售上述商品房以及与原告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未均告知原告购买的商品房屋顶架设光伏设备事宜。
交房后,被告诚和公司也隐瞒了屋顶架设光伏设备事实。
被告源景公司明知租赁场地属于业主所有和将来会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情况下,仍然违法订立《场地租赁合同》。
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诚和公司、源景公司、新站管委会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无效;2、确认被告京商公司、源景公司、新站管委会签订的《合同》无效;3、被告诚和公司、源景公司、京商公司拆除光伏设备并共同赔偿擅自使用原告屋面的损失至实际拆除之日,计算到起诉之日的金额为1000元;4、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京商公司现因已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申请进行破产重整,且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19年9月18日作出(2019)皖01破申43号民事裁定书受理了相关债权人的破产申请。
根据《中华人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