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户支行与王玉梅、赵金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案号:(2020)鲁0502民初74号
所属地区:东营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20-02-04公开日期:2020-02-05
当事人: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户支行;王玉梅;赵金波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0502民初74号原告: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户支行,住所: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六户镇巫山路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2MA3CEEHM6A。

负责人:袁伟,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晓蔚,女,198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该银行员工,住东营区。

被告:王玉梅,女,197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区。

被告:赵金波,男,1971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区。

原告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户支行与被告王玉梅、赵金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晓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梅、赵金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户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玉梅偿还贷款本金30万元,利息9365.26元,复利102.97元(利息计算至2019年11月20日),及2019年11月21日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与复利(按月利率10.875‰计算利息与复利)。

2、对王玉梅抵押的不动产(不动产证号:东房权证东营区字第××号)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

3、被告赵金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10日,被告王玉梅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30万元,用途购白酒,期限自2018年9月10日至2019年9月3日,固定月利率7.25‰,逾期加收50℅罚息。

并约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未支付的利息,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同日原告与赵金波签订《保证合同》,对借款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2018年9月10日原告与王玉梅签订《抵押合同》,王玉梅以东营区西四路574号1幢3单元402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义务,2019年9月3日借款出现逾期,被告至今仍未偿还。

被告王玉梅、赵金波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9月10日,王玉梅与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户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30万元,用途购白酒,期限自2018年9月10日至2019年9月3日,固定月利率7.25‰,按月结息,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逾期借款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

同日,王玉梅与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户支行签订《抵押合同》,以东营区西四路574号1幢3单元402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

同日,赵金波与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户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对上述借款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2018年9月10日,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户支行依约放款30万元,借款期满王玉梅未按约归还本息,至2019年11月20日尚欠本金30万元,利息882.91元,逾期利息8373.75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玉梅与原告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户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被告王玉梅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

《个人借款合同》对借款逾期后的复利没有明确约定计算方法,原告主张复利,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对被告王玉梅抵押的不动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赵金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王玉梅、赵金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部分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