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吕同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福龙、刘思维,辽宁诚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瓦房店市新兴保温彩板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岗店办事处北王村。
法定代表人:姜义勤,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义勤,男,汉族,1966年12月9日出生,住辽宁省瓦房店市。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松,辽宁杰仕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泰利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利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瓦房店市新兴保温彩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姜义勤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9)辽0281民初6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泰利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福龙、被上诉人姜义勤及其与新兴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松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利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指令审理。
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认定“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2民终3569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做出处理”错误,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错误。
第一、3569号民事判决是针对被上诉人姜义勤的起诉索要剩余工程款485987元而审理的,该数额并不包含本案的279458元的付款事实;而上诉人虽然在庭审时提出了该付款279458元事实的抗辩,法庭也进行了质证,但是法庭并未予采纳或认定。
因此,从实质上说,该判决并未对案涉279458元付款事实的性质予以认定。
第二、3569号案件的主体中并没有本案被上诉人新兴公司,本案收款的主体实际上是新兴公司,而且收款单位明确写明是新兴公司或者是盖有新兴公司的公章,而对于该事实,原审法院根本未予审理和认定,也未查明此事实。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4条第5项规定,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显然是错误的。
新兴公司、姜义勤共同辩称,维持一审裁定。
理由如下:泰利达公司在本案起诉不当得利所涉及的案涉两个工程与姜义勤起诉泰利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3569号判决所涉及两个工程完全一致。
在该两项工程所涉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已通过另案并经人民法院处理完毕的情况下,上诉人的本次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泰利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新兴公司返还不当得利279458元,并从支付之日起至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姜义勤对前述请求与被告新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25日,被告姜义勤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为案由起诉原告泰利达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485987元,本院(2018)辽0281民初23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持了被告姜义勤的诉讼请求,原告泰利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作出(2019)辽02民终35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其中,关于案涉的2011年10月25日至2013年6月30日间向被告姜义勤支付的279458元款项,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9)辽02民终3569号民事判决认为原告泰利达公司主张的此279458元应计入案涉工程付款总额一节,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本案中,原告泰利达公司请求返还的不当得利279458元,在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2民终3569号民事判决中已经做出处理,本着一事不再理原则,当事人应当申请再审,故应驳回原告泰利达公司的起诉。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