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魏东,男,1976年4月15日出生,沭阳县人,住沭阳县。
被告:魏学,男,1968年1月8日出生,沭阳县人,住沭阳县。
被告:徐泽,男,1978年1月10日出生,沭阳县人,住沭阳县。
原告周士容诉被告魏东、魏学、徐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士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东、魏学、徐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给付挖机款13900元及利息(以139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
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魏东雇佣原告为其提供挖机劳务,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挖机费18900元,由当时的现场负责人被告徐泽、魏学在欠条上签字确认,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魏东给付原告5000元,余款至今未付。
被告魏东、魏学、徐泽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份,原告为被告魏东提供挖机劳务,被告魏学、徐泽系被告魏东所承包工地的现场负责人员。
2016年12月31日,被告魏学、徐泽向原告出具条据,确认原告提供挖机劳务共计90个小时,价格为210元/小时,共欠款项为18900元。
条据出具后,被告魏东于2017年1月23日向原告付款5000元。
余款139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久拖未付。
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处理。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结算条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周士容与被告魏东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
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劳务费。
现被告魏东尚欠原告劳务款139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魏东给付劳务款13900元并按照年利率6%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魏学、徐泽作为现场负责人员对原告的工作量及劳务款进行确认,应当由被告魏东承担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魏学、徐泽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魏东、魏学、徐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士容13900元及利息(以139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已由原告周士容预交100元),由被告魏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