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黄成祥、李冬梅与赵文江、陈友军等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20)内07民终53号
所属地区: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裁判日期:2020-02-20公开日期:2020-05-06
当事人:黄成祥;李冬梅;赵文江;陈友军;刘宝良
案由:侵权责任纠纷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内07民终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成祥,男,1971年5月6日,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冬梅,女,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文江,男,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霞,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友军,男,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

原审被告:刘宝良,男,1959年10月1日,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

上诉人黄成祥、李冬梅因与被上诉人赵文江,原审被告陈友军、刘宝良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2019)内0782民初2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成祥、李冬梅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赵文江承担。

事实与理由:1.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交通事故发生后事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的,事故车辆当事人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再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

本案中,黄成祥、李冬梅与赵文江系雇佣关系,赵文江因交通事故受伤,应依据交通事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黄成祥、李冬梅与赵文江按照责任比例分担相应费用,但一审法院未对该部分给予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将本案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2.一审判决的主要赔偿依据是内蒙古林业总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而对鉴定意见黄成祥、李冬梅和陈友军、刘宝良均持有异议,一审庭审中黄成祥、李冬梅提出充分的重新鉴定的理由及依据,但是一审法院未准许重新鉴定申请,一审判决依据有瑕疵,属于错误判决。

赵文江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黄成祥、李冬梅的上诉请求。

陈友军、刘宝良述称,不同意黄成祥、李冬梅的上诉请求。

赵文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黄成祥、李冬梅、陈友军、刘宝良共同赔偿赵文江伤残赔偿金85608元、医药费84689.17元、护理费8691.3元,交通费156.5元、误工费18052.38元、营养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鉴定费3257.5元、后期手术治疗费30000元、精神抚慰金3600元,共计244922.75元。

诉讼中因黄成祥、李冬梅、陈友军、刘宝良申请对赵文江的伤残等级重新评定,评定后赵文江伤残等级加重,根据该重新作出的鉴定报告赵文江变更诉讼请求为:赔偿伤残赔偿金168542元、医疗费84689.17元、误工费19246元、护理费11670.3元、两次鉴定费659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交通费156.5元、营养费9000元,合计309364.37元,后期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份,黄成祥与李冬梅夫妇雇佣赵文江种土豆,2018年9月7日17时,李冬梅指派赵文江去找另外干活的司机回来吃饭,赵文江骑乘停放在黄成祥与李冬梅夫妻家中的五羊本田牌125型摩托车(车钥匙插放在车上),行驶至免渡河国营农场刘宝良家西侧胡同交叉路口时,与陈友军驾驶的蒙07.XXX号泰山牌大中型拖拉机相撞,该车辆所有人为刘宝良。

相撞致使赵文江受伤住院治疗23天,发生医疗费84689.17元、交通费156.5元。

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文江无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行经交叉路口超载前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友军驾驶无交强险、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向左转弯未能提前开启左转向灯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赵文江所受伤在另案中鉴定为三项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60日,护理期为80日,营养期为80日,因诉讼中黄成祥、李冬梅、陈友军、刘宝良以另案的鉴定结论不应当在本案中适用为由申请对赵文江的伤情重新评定,内蒙古林业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赵文江所受伤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21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

诉讼中陈友军与刘宝良均认可陈友军对刘宝良系帮工关系。

赵文江认可收到黄成祥、李冬梅工资款20000元,赵文江认可收到刘宝良医疗费13000元。

因各方对赔偿协商未果,遂成本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多种原因合并至赵文江人身受到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关于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以及第二十六条关于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陈友军首先应当按照承担交通事故次要责任的规定,对赵文江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黄成祥与李冬梅疏于对雇员赵文江的安全管理,且对不符合上路行驶条件的摩托车保管不善,以致赵文江驾车上路发生交通事故,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黄成祥、李冬梅在本案中承担30%的责任;赵文江无证驾驶摩托车致本案事故的发生过错较大,应在本案中承担40%的责任。

本案赵文江发生的损失有医疗费84689.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交通费156.5元。

依伤残评定产生的伤残赔偿金168542元、护理费11670.3元、误工费19246元、营养费9000元,内蒙古林业总医院司法鉴定费3335元,精神抚慰金6600元以上总计为305538.97元。

按照各方当事人的过错比例,陈友军应当承担91662元,又陈友军系为车辆所有人刘宝良帮工,陈友军的赔偿责任应由刘宝良负担,除刘宝良已支付的13000元,刘宝良尚应赔偿赵文江78662元;黄成祥及李冬梅负责赔偿赵文江91662元,其支付赵文江的20000元未能证明是否有多支付的工资,本案不予相抵;赵文江的其余损失由赵文江自负。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刘宝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赵文江赔偿款78662元;二、黄成祥、李冬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赵文江赔偿款91662元;三、驳回赵文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40元减半收取2970元,由赵文江负担1190元,黄成祥、李冬梅负担890元,刘宝良负担89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黄成祥、李冬梅提交收据一份,欲证明黄成祥、李冬梅对赵文江进行了赔偿。

赵文江质证称,对收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20000元是黄成祥、李冬梅支付给赵文江的工资,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

陈友军、刘宝良质证称,与其没有关系。

本院认证,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黄成祥、李冬梅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证据如一审判决所列,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关于刘宝良应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