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李自献、齐学香等与李召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案号:(2019)豫1321民初4645号
所属地区:河南省南召县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20-02-10公开日期:2020-05-14
当事人:李自献;齐学香;李召远
案由:合同纠纷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321民初4645号原告:李自献,男,汉族,生于1952年3月24日,住南召县。

原告:齐学香,女,汉族,生于1954年5月13日,住南召县。

被告:李召远,男,汉族,生于1970年10月5日,住南召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强,河南兆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自献、齐学香与被告李召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自献、齐学香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自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李召远依据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和《补偿协议》的约定,交付已建好的住房一套及车库一间和储藏室一间;2、判令被告补付下欠原告的售房款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9日,被告李召远找人求缠原告与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和补偿协议。

双方约定房价款为45万元,被告承诺在其开发的楼房中补偿原告住房一套住有所居后,原告将自己买卖协议约定的现居房产交付给被告。

被告李召远付给原告43万元后开始开发房产,在严重妨害原告利益达到其开发目的后,被告拒不兑现安置房一套及附属房的协议承诺,未支付剩余房款20000元,以种种不成立的理由否定有效协议而相继缠诉。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2018)豫13民终3277号民事判决和(2019)豫13民终7008号民事判决均已认定了该份协议为有效协议,并对被告的不守诚信的毁约行为进行了变更,据此引发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李召远辩称:原告所诉的《卖房协议》及《补偿协议》均是在原告的敲诈勒索下签订的,针对原告的敲诈勒索行为,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因此恳请法院对原告所诉的案件中止审理。

原告的诉请前提是《卖房协议》和《补偿协议》均有效,并能够同时履行,但两协议互相矛盾,不符合实际,被告已经购买了原告的房屋,那么就不存在遮挡原告的采光问题,就不存在补偿的问题,故两个合同无法同时成立有效并履行,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02年10月11日,南召县人民政府为李自献颁发召集用(2002)字第0064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李自献,土地所有者为南召县××村××组,使用权面积为275.94平方米。

2014年9月19日,李自献、齐学香(作为甲方)与李召远、褚建伟(作为乙方)签订了《卖房协议》一份,其主要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平等、公平、公正协商一致同意,甲方愿把位于南召县城关镇北外村一组的宅基地及房子全部卖给乙方。

一、该房子及宅基地的价格为肆拾伍万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钱约两清(注:含宅基地周围的附属物)。

二、为了方便乙方日后办理建房手续,甲方把该宅基地的土地证交还给乙方,归乙方所有,保管,甲方以后不准挂失、变卖、申请补偿等。

三、乙方在以后办理建房手续时,甲方应积极配合,但各种费用由乙方负担……”甲方李自献、齐学香,乙方李召远、褚建伟及中人范天立均在该协议上签字并按指印。

同日,李召远(作为甲方)与李自献(作为乙方)签订《补偿协议》一份,其主要内容为:“甲方因建房时,建房高度18米左右,可能影响了北邻乙方的采光,对乙方的生活产生了不便。

后经中人协调,甲方对乙方做出以下补偿。

一、甲方把乙方南边的住宅楼建设完毕后,把一层南户大约壹佰壹拾平米左右,交给乙方居住归乙方所有。

(含最南边车库一间及储藏室一间)。

二、待乙方入住后,甲方才能对乙方的宅基地及旧房子进行建设。

(同时伐掉乙方在大路旁所有树木及附属物)。

三、为了以后不产生矛盾,对甲方的经营产生不便,此协议为保密协议,若乙方日后泄密,后果由乙方自负……”甲方李召远,乙方李自献及中人范天立均在该协议上签字并按指印。

同日,李召远支付20.5万元,褚建伟支付22.5万元共计43万元通过南召县农村信用社转给被告李自献。

后李自献、齐学香与褚建伟之间因该《卖房协议》发生纠纷。

2018年9月11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8)豫13民终3277号民事判决,其主要内容为:“……(二)、解除褚建伟与李召远的合伙关系;(三)、褚建伟、李召远二合伙人在购买李自献、齐学香的房屋事项中所享有的权利由李召远一人享有;……”。

李召远不服该判决,申请再审。

2019年3月20日,南阳市中级人法院做出(2019)豫13民申114号民事裁定,驳回李召远的再审申请。

2019年9月25日,南召县人民法院做出(2019)豫1321民初3328号民事判决,驳回了李召远要求判令2014年9月19日原、被告之间所签的《卖房协议》无效及原告李自献、齐学香返还被告购买宅基地及房款共计45万元及利息的诉请。

李召远不服提起上诉,2019年11月8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9)豫13民终7008号民事判决,驳回了上诉,维持了原判。

另查明:2013年12月26日,李自献(作为甲方)与李召远(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主要内容为“乙方李召远在甲方李自献房屋南面建住宅楼一栋,其高度超过甲方住房,遮住甲方阳光照射,经双方协商同意,达成协议如下:一、乙方自愿拿现金肆万伍仟元,作为对甲方的遮阳补助费用;二、甲方不再干涉乙方的建筑施工,并不再以任何理由上访……”甲方李自献、乙方李召远及中人李小平、范天立均在该协议上签字并按指印。

同日,被告李召远将4.5万元遮阳补偿费支付给了原告李自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9月19日签订的《卖房协议》的效力已经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2018)豫13民终3277号民事判决和(2019)豫13民终7008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9)豫1321民初3328号民事判决所确认,故二原告依据该协议请求被告支付下欠的2万元房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被告辩称该2万元已经支付,因无有证据证实,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

现二原告依据其与被告于2014年9月19日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