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沈伟钿与陈晓丹、伍登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案号:(2019)粤5103民初1774号
所属地区:潮州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20-02-28公开日期:2021-01-11
当事人:伍登程;沈伟钿;陈晓丹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5103民初1774号原告:沈伟钿,男,1964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瑞章,广东志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曼,广东志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伍登程,男,197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达峰,广东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晓丹,女,198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

第三人:惠东县鼎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东县。

法定代表人:周少恩。

原告沈伟钿与被告伍登程、陈晓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争议较大,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2019年10月29日依法通知惠东县鼎诚贸易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沈伟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瑞章、被告伍登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达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晓丹、第三人惠东县鼎诚贸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伟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付还原告货款38918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至货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两被告合伙经营鞋材以惠东县吉隆鼎诚鞋料商行的名义向原告购买鞋跟。

截至2018年6月14日,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89180元,两被告通过被告陈晓丹与原告结算后由被告陈晓丹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落款由被告陈晓丹签“鼎诚”确认。

此后,原告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发现被告伍登程名下登记的惠东县吉隆鼎诚鞋料商行(个体户)已于2014年注销。

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未果。

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请求付还货款389180元,数额减少70000元,变更为319180元。

被告伍登程辩称,本人不欠原告货款,欠原告货款是惠东县鼎诚贸易有限公司,本人仅是惠东县鼎诚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和员工,本人与原告没有进行生意往来,与原告进行生意往来是惠东县鼎诚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发生生意往来是从2015年开始,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陈晓丹辩称,本人原来是惠东县鼎诚贸易有限公司员工,现离职。

与原告进行生意往来的是惠东县鼎诚贸易有限公司,原告诉请本人承担法律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本人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惠东县鼎诚贸易有限公司陈述,一、原告要求伍登程、陈晓丹承担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与原告进行生意往来的是第三人惠东县鼎诚贸易有限公司,伍登程、陈晓丹是第三人公司员工。

原告要求企业员工个人承担公司债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原告所诉的货款数额没有事实依据。

第三人在2017年汇款50000元到原告指定的账户深圳市鸿丽欣实业有限公司账户,但原告没有开具增值税发票给第三人,后惠东县国税局一直要求第三人提供增值税发票,第三人因而一直向原告催讨增值税发票。

2018年8月4日、11月11日,第三人又分别汇款30000元、40000元给原告。

2018年年底,第三人要求原告来惠东县吉隆镇进行结算,由于原告不能提供增值税发票,原告一直到现在都没有来进行结算。

综上所述,第三人与原告的债务由第三人承担,与员工伍登程、陈晓丹个人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沈伟钿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伍登程、陈晓丹针对抗辩及陈述也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沈伟钿主张两被告结欠其货款319180元,并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落款时间为2018年6月14日的结欠单,并称该结欠单最后落款“鼎诚”二字由被告陈晓丹所签写。

另查明,惠东县吉隆鼎诚鞋料商行系个体户,经营者为伍登程,该个体户于2014年5月22日经原惠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注销原因为转型升级。

再查明,第三人惠东县鼎诚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3日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伍登程系该公司投资者、员工。

被告陈晓丹自2014年6月至2019年6月为该公司员工。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与两被告存在买卖关系,虽提供最后落款“鼎诚”的结欠单,但未能提供合同、送货单,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与两被告存在买卖关系,而其提供的最后落款“鼎诚”时间为2018年6月14日的结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