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廖厚江与沈涛、张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案号:(2019)黔2301民初12035号
所属地区:贵州省兴义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20-01-19公开日期:2020-10-26
当事人:廖厚江;沈涛;张滢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黔2301民初12035号原告:廖厚江,男,1982年5月23日生,住贵州省兴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燕,谢永斌,贵州道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沈涛,男,1986年7月11日生,住贵州省兴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福兴,李合桂,贵州森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滢,女,1987年8月7日生,住贵州省兴义市。

原告廖厚江与被告沈涛、张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廖厚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燕、谢永斌,被告沈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福兴、李合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廖厚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沈涛、张滢共同偿还廖厚江借款本金900000元;2.判令沈涛、张滢以本金4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从2016年11月16日起支付利息至该笔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3.判令沈涛、张滢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从2017年4月12日起支付利息至该笔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沈涛、张滢共同负担。

廖厚江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沈涛、张滢共同偿还廖厚江借款本金900000元;2.判令沈涛、张滢以借款本金4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从2016年11月16日起支付至2017年4月12日止,之后的利息以9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沈涛、张滢共同负担。

事实和理由:沈涛与张滢系夫妻关系。

廖厚江与沈涛系朋友关系,由于沈涛做工程缺乏资金,于2016年11月16日向廖厚江借款4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

2017年4月21日又向廖厚江借款本金共计5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为6个月。

从借款之日至2017年8月期间,沈涛均按照月利率3.5%和4%支付利息共计197500元。

2017年9月经双方对两次借款本息进行结算,调整利息为月利率2%,并另外签订了借条。

结合沈涛支付的利息197500元,以借款本金4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3%计算,折抵利息至2017年4月11日。

之后沈涛未偿还过廖厚江借款本金或利息,廖厚江多次与沈涛协商要求偿还借款本息,沈涛均未偿还。

张滢与沈涛系夫妻关系,该款系沈涛用于生产经营资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

该债务应为沈涛、张滢夫妻的共同债务,应由沈涛、张滢共同偿还。

综上所述,廖厚江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沈涛辩称,沈涛两次向廖厚江借款共计900000元是事实,但是两张“借条”是格式借条,当初在出具借条时没有约定利息,是廖厚江事后自行添加的,沈涛也未在利息上加盖手印。

借款后,沈涛分13次向廖厚江偿还了借款本金197500元,其中,2018年2月5日转账50000元是沈涛通过案外人黎昭阳转给廖厚江,另外的6次是沈涛转账给廖厚江,剩余的6次是沈涛通过微信转账支付。

借款900000元,已经偿还197500元,还剩702500元,沈涛愿意偿还。

第三张《借条》廖厚江没有交付借款本金,在借款后,由于工程亏损,沈涛愿意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并且借款是沈涛独自使用,与张滢无关。

张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沈涛与张滢系夫妻关系。

沈涛因做工程缺乏资金,两次向廖厚江借款共计900000元。

其中2016年11月16日向廖厚江借款400000元,沈涛向廖厚江出具《借条》一份;2017年4月12日向廖厚江借款500000元,沈涛向廖厚江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并且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

2017年9月19日,经廖厚江与沈涛对前两次借款进行结算,并签订《借条》一份,确认沈涛共计向廖厚江借款1000000元,双方约定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还款日期为2018年9月20日。

借款后,沈涛向廖厚江共计转款197500元。

现廖厚江诉至本院,要求沈涛、张滢共同偿还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义务。

本案中,沈涛向廖厚江借款900000元,有《借条》和廖厚江向沈涛转款的银行转款凭证及流水为证,沈涛也认可900000元的借款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

沈涛在借款后向廖厚江转款共计197500元,沈涛与廖厚江都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该笔转款是否是支付400000元的借款利息的问题,廖厚江主张该笔转款系沈涛按照月利率3.5%和4%计算支付的借款利息,沈涛主张该笔转款系支付借款本金。

本院经对沈涛的还款记录进行核查后认为,首先,沈涛在向廖厚江借款400000元后,每个月向廖厚江转款固定的数额;其次,廖厚江向沈涛出借巨额借款用于其工程盈利活动,若是不约定借款利息,明显不符合日常交易习惯,因此沈涛向廖厚江转款的197500元,系支付400000元的借款利息。

对于该笔转款,廖厚江主张以借款本金4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16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