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陆泽全与江万程、广西满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案号:(2019)桂0103民初8542号
所属地区:南宁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20-01-08公开日期:2020-09-01
当事人:广西满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江万程;陆泽全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103民初8542号 原告:陆泽全,男,196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吉英,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玉婷,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万程,男,198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红梅,广西桂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丽颖,广西桂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满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滨湖路48号南湖聚宝苑A区9层A-902号房,注册号:450100000123339。

法定代表人:吴立红,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陆泽全与被告江万程、被告广西满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满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陆泽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吉英、姚玉婷,被告江万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红梅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满福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泽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630000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52222.7元(利息计算: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暂自2016年10月1日起计至2019年6月1日,利息为6331.2元;以5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暂自2017年10月1日起计至2019年6月1日,利息为45891.5元;利息应计至货款全部支付止);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14日,原告陆泽全与被告江万程、福满公司签订一份《商品购买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材料,定于每月三十号结算材料款等,具体内容详见合同。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按合同约定进行材料供销。

双方购销关系结束后,被告未按照合同进行结算。

2016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江万程进行结算后,被告江万程给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本人江万程承诺2016年9月30日付给陆泽全的货款50000元(注:总欠630000元,余下的在1年内还清)。

但是还款约定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但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江万程辩称,1.江万程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江万程的起诉。

2.原告诉请的货款和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还款计划》与事实不符,且属非证据,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3.即使《还款计划》真实合法,被告江万程本人承诺还款50000元,余款也不应由江万程个人偿还。

被告满福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满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5月14日,陆泽泉(甲方、卖方)与满福公司、江万程(乙方、买方)签订一份《商品购买合同》,约定:一、买卖双方按《南宁市林盛木业供货价目》(详见附表)的买卖订立本协议,价格按附表执行,共同遵守。

二、责任与权利。

甲方:1.须具有营业执照的正规公司。

2.乙方违反规定时,甲方有权收回报价表,并收取违约金、3.价格变动时,甲方必须提前七个工作日通知乙方。

乙方:须为正规注册具有营业执照的正常营业的公司。

2.需用产品时,产品数量达400以上,乙方应提前5个工作日订货。

3.必须保密甲方为其提供的报价表,不得让其他与本公司业务无关的第三人知道本价格。

4.甲方销售材料产品给乙方,乙方须有负责人签字验收。

如发现材料有质量问题的,应当面指出,如因日后出现质量问题的,甲方一律不负责任。

单据须保存好,以方便结算。

三、违约条款。

甲、乙任何一方不按上述条款执行既视为违约,违约方须向对方支付金。

四、付款方式。

(1)经甲乙双方定于每月三十号结算材料款,乙方应在十五天内结清货款,如违约每天按1%违约金收取。

(2)乙方在双方约定的结算时间内没有结算清楚甲方前面货款之前,乙方后面所需的材料一律不供货,并停止一切合作,以至乙方把欠甲方前面的货款结清,才可以继续合作。

此外,双方还就责任与权利、违约条款、合作追究责任问题、调解和仲裁、合同的变更或解除等事项作出约定。

陆泽泉、江万程分别在该合同首部“甲方:(卖方)”、“乙方:(买方)”处签字。

陆泽泉在该合同落款“甲方”代表签名处签字,并注明:“身份证号码:”。

江万程和满福公司分别在该落款“乙方(盖章)”处签字、加盖公章,满福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立红在“代表签名”处签名。

2014年6月1日,陆泽全提交其向满福公司供货的《林盛木业销售单》共118份,截至2014年9月30日,供货货款合计金额410137.12元。

该销售单上均注明:“客户:满福装饰,江总。

” 2016年8月8日,江万程出具一份《还款计划》,载明:“本人江万程承诺2016年9月30日付给陆泽全的货款伍万元(注:总欠人民币63万元,余下的在一年内还清。

)” 另查明,2018年8月10日,案外人林江俐向南宁市公安局五一派出所报案,称江万程于2016年8月2日打电话给林江俐说因欠南宁市五一路钢贸城林胜木业陆泽全的钱,向林江俐借用的车牌号桂A×××××车辆被陆泽全带人把车和江万程强行带走。

2016年8月3日,林江俐找到南宁市五一路钢贸城林胜木业老板陆泽全要回汽车,陆泽全称车是江万程欠钱抵押给他的,要江万程还钱了才能归还汽车。

后林江俐多次要求陆泽全归还汽车未果。

再查明,2018年8月10日,南宁市公安局五一派出所民警将陆泽全带到派出所反映情况,就林江俐报案车辆相关问题进行询问。

2019年6月4日,陆泽全以江万程、满福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为由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诉讼过程中,陆泽全自认已分别于2014年5月15日、2014年6月23日、2014年7月11日、2014年7月12日、2014年8月8日、2014年8月9日收到满福公司、江万程支付货款5081元、10000元、50000元、30000元、40000元、10000元、3000元,共计148081元。

本院认为,满福公司、江万程与陆泽全签订《商品购买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

本案中,江万程虽抗辩称其系满福公司的小股东,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对公司债务无偿还义务,但根据《商品购买合同》及销售单载明的内容,江万程在合同买方处签字及作为销售单上的客户主体,江万程应为本案买卖合同主体的相对人,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货款的问题。

陆泽全要求满福公司、江万程支付《还款计划》中载明的货款630000元,同时主张双方是付款后即销毁相关销售单据的交易模式,但本案中陆泽全提交的销售单据的金额与《还款计划》中载明的金额明显不符。

故对其按《还款计划》确认货款数额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货款数额应按销售单实际载明的货款数额计算。

江万程虽辩称其个人向陆泽全转账支付90000元货款且满福公司以现金形式分九笔支付了94413.1元,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故江万程、满福公司应向陆泽全支付尚欠货款262056.12元(410137.12元-148081元)。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

陆泽全自愿将双方在合同付款方式中约定违约金按每日1%的标准调整为按年利率4.75%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属于当事人对于自身权益的处分,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但利息的计算应以尚欠的货款为基数,自陆泽全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9年6月4日起按年利率4.75%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具体计算方式:以262056.12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4.75%计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