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黄超、孙公明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案号:(2019)皖1124刑初438号
所属地区:安徽省全椒县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20-01-15公开日期:2020-09-03
当事人:黄超;孙公明;李林
案由:诈骗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皖1124刑初43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超,男,1996年11月19日出生于江西省信丰县,汉族,初中文化,微商,住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

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3月30日被全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经全椒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当日被全椒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2019年12月6日经本院决定由信丰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巍巍,安徽清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公明,男,1987年6月11日出生于江苏省响水县,汉族,中专文化,驾驶员,户籍地江苏省响水县,住江苏省常熟市。

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5月10日被全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经全椒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次日被全椒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2019年12月6日经本院决定由常熟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宋光志,安徽清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林,男,1987年7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曹县,汉族,高中文化,健身教练,户籍地山东省曹县,住山东省曹县。

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5月7日被全椒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2019年12月6日经本院决定由响水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汤广远,安徽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全椒县人民检察院以全检一部刑诉〔2019〕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超、孙公明、李林犯诈骗罪,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全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超及其辩护人王巍巍、被告人孙公明及其辩护人宋光志、被告人李林及其辩护人汤广远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份至2017年12月份期间,被告人黄超、孙公明、李林等人伙同其上线曾某某(已判决)在其微信朋友圈以做微商名义发布“帮助他人定位手机号码位置、调取他人通话记录、查询开房记录”等虚假广告信息,积极发展下线,广泛招揽客户,下线蔡某某、马某、卜某某等人看到后,通过微信联系孙公明、李林等人,并要求其帮忙定位手机号码位置、查询开房记录等信息。

孙公明、李林借此收取下线或客户的费用后,在微信上将详情告诉其上线黄超,黄超收取一定费用后,再联系其上线曾某某,并支付一定费用后,要求制作相关假的图片和信息。

随后曾某某将做好的虚假信息截图等发给黄超,由黄超转发给孙公明、李林等人,再由孙公明、李林等人转发给受害人,完成整个诈骗过程。

经统计:李林参与作案17起,涉案金额9830.88元;孙公明参与作案45起,涉案金额14517元;黄超参与作案248起,涉案金额25222.88元。

被告人黄超、孙公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李林接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超、孙公明、李林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实施电信诈骗活动,分别骗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5222.88元、14517元、9830.8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超、孙公明、李林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三被告人有期徒刑分别为一年二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十个月至一年四个月、八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林如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资料,同案犯刑事判决书,交易记录,同案犯曾某某、马某、卜某某、于广志、蔡某某及被告人黄超、孙公明、李林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黄超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

2、被告人黄超具有法定、酌定从轻量刑处罚情节:社会危害性小,涉案金额不大,所起作用较小,主观恶性不深;多数被害人经济损失已挽回;愿意退出赃款和缴纳罚金;初犯。

建议判处被告人黄超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孙公明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

2、被告人孙公明具有法定、酌定减轻、从轻量刑处罚情节:经电话通知主动归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愿意缴纳罚金和退赔赃款;无犯罪前科;受害人多为朋友,与电信诈骗存在区别,主观恶性小;所起作用较小;多数受害人损失已换回。

建议判处被告人孙公明有期徒刑十个月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林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2、被告人李林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量刑处罚情节:1、经电话通知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处于从属地位,系从犯;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初犯、偶犯;已退出赃款。

建议给予被告人李林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黄超于2019年3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孙公明于2019年5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超缴纳罚金2万元、退出违法所得3000元,被告人孙公明缴纳罚金8000元、退出违法所得3000元,被告人李林缴纳罚金3000元、退出违法所得2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超、孙公明、李林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黄超、孙公明利用电信网络技术对不特定多数人多次实施诈骗,社会危害性大,对其不宜适用缓刑。

侦查人员到被告人孙公明家中对其实施抓捕时因被告人孙公明不在家中,以其在网络上购物被骗为由让其妻子联系被告人,后被告人孙公明回到家中被侦查人员带回派出所调查讯问。

被告人李林主动通过互联网发布虚假信息寻找、联系被害人,以出卖虚假信息骗取被害人财物,在其实施诈骗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故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黄超、孙公明适用缓刑、被告人孙公明系自首、被告人李林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三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并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

被告人黄超、孙公明、李林利用互联网发布虚假信息,针对不特定多数人,多次实施诈骗,依法予以从严处罚。

被告人黄超、孙公明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林经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愿意接受处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超、孙公明、李林均已退出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林具有悔罪表现,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社区评估意见书》证明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孙公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李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黄超、孙公明、李林退出的违法所得及扣押在案的三部手机,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高 红人民陪审员  李定秀人民陪审员  陈永凯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启航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