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丽,女,汉族,1977年6月24日生,住址同上。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恒军,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安县民政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323005411132U地址:新安县新城涧河大道788号。
负责人:王新营,任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强,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红东、程丽与被告新安县民政局为行政登记一案,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郭红东、程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恒军和被告新安县民政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12月15日二原告在新安县铁门镇民政所登记结婚,不慎将结婚证遗失,2005年7月26日到被告处补办了结婚登记证,后办理孩子户口迁移时才得知补办的结婚证登记日期不是原来的结婚登记日期。
由于被告工作人员不负责任审查不严,将补发结婚证误写成了补办结婚证,导致二原告有了两次登记结婚。
请求撤销新安县民政局2005年7月26日作出的豫新结010501561号结婚登记。
被告辩称:二原告办理结婚登记时,经被告工作人员再三询问,二原告坚持表明二人以夫妻名义生活,从未办理过婚姻登记,因此,被告根据《婚姻法》第八条和民政部《婚姻登记工作规范》第四十二条,要求二原告签字确认《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完全履行法定程序后,依法为二原告补办结婚登记,未违反任何法律规定,不存在任何违法及不当行为,没有任何过错;被告作为婚姻登记机关没有调查核实权,通过婚姻登记信息联网也未审查到二原告已经登记结婚的事实,法律也没有赋予被告认定的权利,被告只能依据原告出示相关证据及亲笔签字确认声明确认二原告未办理过结婚登记。
由于原告隐瞒事实真相,向被告故意提供虚假事实,原告明显存在过错,原告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原告起诉撤销被告行政行为明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请求。
庭后被告的补充辩论意见为被告没有撤销权,不能自行撤销,原告因自身过错提起诉讼,被告同意撤销,但被告没有任何责任,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15日二原告在新安县铁门镇民政所登记结婚,后不慎将结婚证遗失。
2005年7月26日,二原告向被告提交《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载明“本人与对方自2001年1月19日起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现均未再与第三人结婚或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了解对方的身体健康状况。
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自愿结为夫妻”;二被告在《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上签字按指印,该表婚姻状况一栏显示为未婚;被告向二原告发放豫新结010501561的结婚证。
本院认